台州大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3887号 原告:***,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台州大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26号保罗大酒店4A0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一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一心村委会)、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一心村委会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台州大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支付***工程款总计53000元,并赔偿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大顺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一心村委会将一心村村办公及文化活动用房工程发包给大顺公司施工。2020年7月25日,***与***签订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前述工程的外墙油漆、内墙批灰、砌墙等工程分包给***。2021年2月1日,经***与***结算,工程款总计为83000元。2021年8月7日,***为***出具付款计划一份,约定在2021年9月10日前付清工程款。但是,***未按照约定支付,至今为止,***、大顺公司仅支付给***工程款30000元,尚欠***工程款53000元。综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行为,侵犯***合法权益。大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应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未作答辩。 大顺公司辩称,***要求大顺公司对***所欠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与***签订的装修装饰施工合同,相对方应为***,***无权要求大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所主张的工程款,系***与***之间的结算款项,大顺公司无法确定。***主张的利息,系***与***之间的约定,***无权要求大顺公司承担。另外,大顺公司承包一心村村办公及文化活动用房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并根据***的委托,向***支付了款项10000元,用于支付***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大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顺公司承包一心村村办公及文化活动用房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2020年7月25日,***与***签订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将前述工程的外墙、内墙批灰、轻砖墙、防水等工程分包给***施工,单价分别为28元/㎡、10元/㎡、20元/㎡、26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做完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2021年2月1日,***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名为“总结”的材料一份,载明防水、外墙、内墙批灰及大砖工程款分别为20280元、31864元、36820元、4280元,合计93244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确认剩余工程款为83000元。2021年8月7日,***向***出具名为“付款证明”的材料一份,载明:***在2021年8月7日、8月11日分别支付***20000元、20000元,均以付款凭证为准;余款在2021年9月10日前付清,具体以结算清单为依据;款项用于支付“三甲一心村村部油漆费用”,**按款项1%利息计算。庭审中,***确认已收到***或者***委托他人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0000元,包括***委***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支付的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装饰施工合同、“总结”材料、“付款证明”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大顺公司的庭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已经完成了工程施工,且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按约于2021年9月10日前付清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53000元未付,构成违约,***要求其支付所欠工程款53000元并赔偿自2021年9月11日起算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顺公司是否应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与大顺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要求大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尚艺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