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81民初2622号
原告:上海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益民村3组-2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538***0U。
法定代表人:金立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芳,上海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广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2号中闽大厦3901单元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64749444L。
法定代表人:郑进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奕欣,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诉被告厦门广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菱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奕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人民币20071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027.85元(以央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8年5月2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龙海第一医院项目”13台电梯、4台自动扶梯的装潢工程,合同总价为***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工地支付5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20%。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完成合同约定的装潢工作,2014年1月14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付款79290元,余款20071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广菱公司辩称:1、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第三期付清余款20%,暂且不论是否验收合格,仅仅从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验收合格,第三期付款期限也已成熟,本案原告于2018年5月2日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2、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也有验收合格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电梯、自动扶梯装潢产品装饰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总价款***0000元;2、华美完工验收单(打印单),证明2014年1月14日验收合格;3、上海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安装质量、工作服务态度客户评价表(打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表示满意;4、建行回单(原件)和收款清单(原告单方制作),证明被告2014年1月24日付款70万元中涉本案项目付款为79290元;5、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当时双方付款有争议50万元,根据原告账目认为被告已经不欠款,但在该案诉讼中,被告认为该50万元均应支付上海的案件款;6、2014年7月11日建行回单(原件)和收款清单,证明被告支付的项目名称和金额。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证据2、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苏文斌的签名,需要其本人看到原件才能判断,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可能存在造假;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底部写明已经履行完毕,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证据5、6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79290元是事实,另2014年7月11日支付的50万元是支付上海项目的全部款项;证明6中建行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材料被告不能当庭做出质证意见。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证据6中的建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系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解决双方纠纷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采信;证据2、3没有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内容与当事人陈述内容相印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华美电梯装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龙海第一医院电梯装潢工程,双方约定了装潢内容及价格,总价款***0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第二期货到工地后支付合同总价50%,第三期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20%,质保期二年等。之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陈述工程于2014年1月5日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陈述工程于2014年4、5月间交业主。2014年1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汇款70万元,其中涉本案工程款项为7929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汇款50万元,经庭审,双方确认已经在上海法院处理的案件中全部抵扣,与本案付款无关。被告未能返还余款200710元,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装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装潢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庭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710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由于双方存在多个工程项目,被告在支付款项中具体支付的项目及金额也没有明确,特别是2014年7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汇款50万元这一笔款,双方没有及时对账确认,引起纠纷。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债权明确即双方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之次日(即2017年10月2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广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200710元;
二、被告厦门广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071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认的还款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1元,减半收取2440.5元,由被告厦门广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育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艺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