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14819号
原告:厦门广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中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64749444L。
法定代表人:郑进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蔚芳,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巧玲,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丰润金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缘湾安岭路**丰润金融中心信用代码91350200798060335C。
法定代表人:方庆明。
原告厦门广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菱公司”)与被告丰润金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蔚芳、傅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润公司立即向广菱公司返还反担保保证金766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丰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广菱公司与案外人厦门市天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就电梯采购等相关事宜签订《电梯购销合同》,双方就工程名称、设备价款、付款方式及担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广菱公司于2016年1月4日与丰润公司签订《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丰润公司作为保证人就广菱公司履行上述购销合同相关义务向天地公司提供预付款担保及履约担保,并就保证内容、保证期间、反担保等内容进行约定。广菱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丰润公司支付了114900元反担保保证金用以向丰润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2016年1月4日,丰润公司依约向天地公司出具预付款保函,并在保函中就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等内容进行说明。此后,在预付款保函的担保期限内(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广菱公司依约向天地公司履行了主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但丰润公司至今仍未向广菱公司返还76600元反担保保证金。广菱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5日通过EMS形式向丰润公司寄送律师函催告其退还相应的反担保保证金,但丰润公司均予以拒收退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丰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广菱公司与案外人天地公司签订《电梯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天地公司向广菱公司采购乘客电梯及相关事宜,包括工程名称、设备价款、付款方式及担保等内容,其中约定本购销合同总金额即设备总价为19150000元;合同生效其收到供方的履约保函(合同总金额的10%,即1915000元)、预付款保函(合同总金额的30%,即5745000元)及收款收据后5个工作日内,需方以电汇后转账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履约保函于电梯取得准用证并向需方及需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移交后退还,预付款保函于电梯全部到达指定地点并经需方开箱初步验收合格后退还。
2016年1月4日,广菱公司(委托人、承包商、甲方)与丰润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丰润公司作为保证人就广菱公司履行上述购销合同相关义务向天地公司提供预付款担保及履约担保;乙方保证的范围是甲方未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给业主造成的实际损失;乙方保证的金额,履约保函是主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10%,数额最高不超过壹佰玖拾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91.5万元),预付款保函是主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20%,数额最高不超过叁佰捌拾叁万元整(小写:383万元);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的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后/日内,最迟不超过2017年4月4日;在乙方向招标人出具保函或担保书提供担保前,甲方还应向乙方提供第(1)、(3)种反担保方式:(1)提供苏志艺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3)提供担保金额2%的保证金壹拾壹万肆仟玖佰元整(小写:114900元)作为质押反担保等事宜。
同日,广菱公司向丰润公司转账支付114900元并备注“用途:保函保证金”。
广菱公司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4日、编号为FRLYDB1601002HC的《预付款保函》复印件,载明担保金额为383万元,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函的有效期至2017年4月4日;本保函有效期限届满或丰润公司的担保义务履行完毕,无论本保函原件是否退还丰润公司,丰润公司在本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自动终止。
2016年1月28日,丰润公司向广菱公司转账支付38300元,并备注“用途:退保证金”。
另查明,广菱公司向天地公司出具《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一份,天地公司在该证明书上盖章确认接收电扶梯设备及相关附件资料。2018年4月20日,广菱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函》,载明:“我司委托贵司开具的保函(编号FRLYDB1601002HC,金额¥3830000.00,有效期至2017年4月4日),业主为厦门市天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经办人员工作失误,保函原件已丢失。我司已履行完工程供货义务。”天地公司在该函上载明:“该保函已到期,现经业主确认,保函权利下的责任已履行完毕,同意担保责任解除。”广菱公司、天地公司均在该《说明函》上加盖公章。
广菱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5日通过EMS形式向丰润公司寄送律师函催告其退还相应的反担保保证金,但丰润公司均予以拒收退回。
2019年7月16日,广菱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广菱公司确认其与丰润公司之间的合作模式是广菱公司履行购销合同项下义务后拿保函原件找丰润公司退还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广菱公司提交的《电梯购销合同》、《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收据、网上银行付款回单、《预付款保函》(复印件)、律师函、律师函快递单、《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说明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丰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于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丰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广菱公司与丰润公司签订的《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丰润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广菱公司与天地公司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项下广菱公司所负担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天地公司出具担保函。现广菱公司已向天地公司移交电扶梯设备并安装竣工,天地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说明函》,证实广菱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案涉保函项下责任,且案涉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丰润公司的保证期间(有效期至2017年4月4日)已届满,丰润公司应向广菱公司退还剩余保证金76600元(114900元-38300元),广菱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广菱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首先,双方签订的《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未就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及逾期退还保证金利息进行约定;其次,广菱公司自认按照惯例,其履行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后应拿保函原件找丰润公司退还保证金,但本案中广菱公司却将保函原件丢失,故广菱公司应对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因此,丰润公司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广菱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润金融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广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76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6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广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计961元,由原告厦门广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丰润金融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67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丽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洪一帆
代书记员 夏怡茵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四条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