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8874号
原告:上海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益民村3组-245。
法定代表人:金立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芳,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广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2号中闽大厦3901单元C区。
法定代表人:郑进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奕欣,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蔚芳,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告厦门广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菱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芳、广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奕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广菱公司立即支付装饰装修合同工程款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5627.5元(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8年5月2日)。事实与理由:华美公司与广菱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上海华美电梯装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华美公司负责“厦门乐丰海豚湾项目”共28台电梯的装潢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0万元。合同第4条约定付款方式,第一期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第二期为“材料进场,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50%”;第三期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20%”。华美公司在2014年1月5日完成了厦门乐丰海豚湾项目1台样梯的装潢,广菱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验收合格。华美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完成剩余27台电梯的装潢,广菱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广菱公司应于2014年9月21日付清合同总价款60万元,但截止起诉之日,广菱公司就该合同未支付任何款项,其拖延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华美公司的债权。
广菱公司辩称,华美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时效的起算时间从合同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期限起算,即合同签订后的七天2014年7月2日。此后两年即为2016年7月2日。至于合同约定的第二期、第三期付款期限,按照华美公司提交的验收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14日和2014年9月20日,往后推算两年分别为2016年1月14日和2016年9月20日,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华美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讼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广菱公司对华美公司主张的已对施工项目进行验收亦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广菱公司(甲方)与华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上海华美电梯装潢书》,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厦门海豚湾项目的28台电梯进行装饰装潢;付款方式为,第一期: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第二期:材料进场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50%,第三期: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20%;项目施工地为厦门海豚湾项目。
审理中,华美公司主张上述工程于2014年9月20日验收完毕,提供二份《华美完工验收单》,其中验收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的“龙海医院项目”验收单中载明“厦门乐丰海豚轿厢一台样梯”字样;另27台的完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上述验收单均有苏文斌在业主签名栏中签字确认,2014年1月14日的验收单还加盖厦门广菱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广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2014年1月14日验收单载明的项目系“龙海医院项目”非本案讼争项目;苏文斌系厦门广菱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而非广菱公司员工,广菱公司与厦门广菱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在业务和股东方面有交集,但在经营范围、工作人员方面均不相同。
华美公司还提供:1.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4日和2015年3月12日);2.2015年8月21日顺丰速运运单、对账及催款函、发票等;3.2017年6月13日微信群聊天记录内容包括:华美公司:请厦门广菱根据我华美已提供的欠款明细,验收单,再结合厦门广菱自己应有的材料,尽快确定总账应付的金额;广菱公司:这些是贵司提供的复印件需要提供原件以便我司核实的,该记录清单中还载明“厦门乐丰海豚湾项目,有”等字样。4.关于上海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诉厦门广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问题函件、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主张华美公司曾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017年6月13日向广菱公司催讨过债务;因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广菱公司对所有债务进行滚动还款,华美公司也曾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咨询过案件管辖问题,所以本案并不存在华美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广菱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从出票日期起算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华美公司邮寄的是对账及催款函;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微信群是为了就上海项目的债权债务进行的协商,并未涉及本案的项目乐丰海豚湾项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
广菱公司提交《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主张上述工程与2015年11月11日已向业主方办理移交手续。该证明书的移交方为厦门广菱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为苏文斌。
华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讼争工程于2015年11月11日前早已完工;广菱公司与厦门广菱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实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苏文斌有权代表广菱公司在讼争工程的相关文件上签字。
本院认为,华美公司与广菱公司签订的《上海华美电梯装潢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讼争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1日向业主方移交,从广菱公司提交《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内容分析,可以认定不论是苏文斌还是厦门广菱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有权代表广菱公司对讼争工程进行验收,故华美公司提交的上述《华美完工验收单》可以证明讼争工程的验收日为2014年9月20日。从前述银行承兑汇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分析,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多笔业务往来,广菱公司虽然对华美公司提供的上述2015年8月21日顺丰速运运单、对账及催款函以及2017年6月13日微信群聊天记录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从上述证据载明内容分析,可以认定华美公司曾在上述时间段向广菱公司催讨过债务,因此华美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华美公司已于2014年9月20日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广菱公司未依约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菱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广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8年5月2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78元,由厦门广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云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 雪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