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728民初1411号
原告***。
被告平遥县佳隆运输筑路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仪)。
原告***与被告平遥县佳隆运输筑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遥县佳隆运输筑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支付欠款29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过磅行业,第一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过磅,结至2011年共欠原告过磅费2900元,由**出具欠据,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互相推诿,故具状提起诉讼。
被告平遥县佳隆运输筑路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据虽经其本人出具,但其是公司的采购员、材料员,此笔欠款是由公司所欠,理应由公司负责清偿。
原告**平针对其主张,提供欠条一张,以证明两被告欠其2900元过磅费的事实。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XX海等人的证明、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基本医疗保障参保(合)凭证、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以及货物托运单、收据等证明材料,欲证明其为被告平遥县佳隆运输筑路有限公司职工及由其负责的业务范围等事实。
本院经审理及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定的事实:2011年1月31日,被告**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壹张,欠条载明欠娃留秤房过秤费2900元,因欠款未清偿,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具状提起诉讼,被告**称该欠款为平遥县佳隆运输筑路有限公司所欠,平遥县佳隆运输筑路有限公司称其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该节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该节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还请求被告平遥县佳隆运输筑路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一节,被告**在出具欠据时,原告及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具有代理平遥县佳隆运输筑路有限公司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权限,被告**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平遥县佳隆运输筑路有限公司从事过相关的业务活动,但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能据此直接认定被告**给原告出据欠据的业务系其执行平遥县佳隆运输筑路有限公司的指示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上述规定,被告**没有代理权从而形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是以被告平遥县佳隆运输筑路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本案中被告**在出具欠据时,在欠据上并未注明其系代平遥县佳隆运输筑路有限公司而为,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据,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故该欠据对平遥县佳隆运输筑路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认为其系执行职务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平遥县佳隆运输筑路有限公司承担,可另行起诉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欠款2900元,按年利率6%支付2017年10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