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房产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文化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管理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一号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明街34号。
负责人:**,系该办事处主任。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财政局,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明珠路1号。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明珠路1号。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房产管理所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38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房产管理所上诉称,按照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为沈阳市沈北新区,况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更方便诉讼。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向其购买锅炉和辅机设备,其履行全部约定义务,上诉人尚欠货款为由,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一号路76号,故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