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泓大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学府路南44-甲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一号路7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张淑艳,女,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上诉人营口泓大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91民初39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营口市站前区。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淑艳、**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以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断桥铝合金中悬窗采购安装合同》,在被上诉人履行义务后,上诉人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为依据,要求上诉人与各原审被告人赔偿被上诉经济损失等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各方在案涉《断桥铝合金中悬窗采购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同时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一号路76号厂区1#重装厂房配套断桥铝合金中悬窗加工制作、及安装,由此可知工程所在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