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91民初293号
申请人: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一号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琇雅,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长岭县宏宁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长岭镇针织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岭县宏宁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长岭县宏宁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63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编号:111B60467202200000171)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长岭县宏宁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63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3670元,由申请人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