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2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健康路蓝天美地小区1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一号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及鉴定申请;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两台锅炉无论在改造前还是改造后,在运行过程中,一直存在严重汽化抖动现象,足以证明锅炉存在严重产品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举证视而不见,明显未能秉承公平正义,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二、案涉锅炉发生气化抖动现象的根本原因是锅炉本体的原因,与外网没有关联;三、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锅炉货款81万元未付,系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属于违约,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上诉人付款并承担违约金,请二审法院纠正;四、上诉人不应承担改造费75万元,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上诉人给付改造费并承担违约金,请二审法院纠正;五、被上诉人对锅炉改造程序违法,致使锅炉现已被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六、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锅炉被停止使用的法律后果;七、上诉人强烈要求二审法院对案涉两台锅炉质量、热效率等方面进行鉴定。
清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为:第一,案涉锅炉于2018年10月安装运行,在2018年12月22日进行能效测试,测试期间运行正常,详见《锅炉能效测试报告CHI2019X0008》,并没有发生锅炉汽化抖动情况,如果是产品质量问题运行之初就会发生锅炉抖动情况。《锅炉能效测试报告》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完成,案涉《锅炉能效测试报告》出具人—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为国家法定测试机构。第二,双方2020年6月15日签订的《施工及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第二条已经明确,此次改造目的“为适应甲方目前外网运行条件限制”。还进一步约定了“锅炉本体以外的改造由甲方(被答辩人)负责施工完成,现场水循环系统应符合改造后的锅炉运行要求”,并约定了“锅炉良好工况条件”有流量、阻力、出水温度压力等具体参数,这些都可以佐证,锅炉的运行结果不是单纯由答辩人制造的锅炉本体一个因素决定的,是由整个系统综合因素(甚至还包含整个管网设计合理性、司炉工水平)决定的。第三,被答辩人称因为答辩人没有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导致榆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果当然应该自己承担。第四,鉴定申请没有事实依据。锅炉热效率与锅炉、锅炉安装质量、锅炉辅机系统中炉排、鼓风机、引风机等诸多设备都有关联。案涉锅炉系统项目中只有锅炉本体由我方提供,甲方自行安装,其余设备都是甲方自行采购并安装。锅炉热效率不是恒定值,随着使用年限会逐步降低。
清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万元及迟延支付利息(以12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以7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以192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92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以33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1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12月5日;以289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19年12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以281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19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0年6月14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改造费7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6.8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以相关专业部门鉴定为准;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乙方)与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锅炉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17-130-1)一份,主要约定: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向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购买单锅筒横置式热水锅炉(类别:主机,规格型号:DHW91-1.6/130/70-AII详见技术协议)2台,单价320万元,总价640万元。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锅炉自出厂之日起,因质量问题保修(两个取暖期)。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20%,即128万元整(壹佰贰拾捌万元整);锅炉提炉前5日再付合同总额的20%,即128万元整(壹佰贰拾捌万元整);2018年11月1日前付合同总额的30%,即192万元整(壹佰玖拾贰万元整);2019年11月1日前付合同额的30%,即192万元整(壹佰玖拾贰万元整)。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2017年4月9日,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乙方)与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协议承诺:按照双方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原合同进行付款,最后一笔付款到达付款总额630万即可,剩余10万元作为乙方对甲方的优惠,甲方无需再向乙方付款。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三、本协议一式肆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到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厂区将案涉两台锅炉提走,并委托哈尔滨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两台锅炉进行安装,作出《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其中《热水锅炉48小时试运行记录》记载:试运行情况:锅炉达到规程的出力,符合设计要求。结论:运行符合设计要求。安装单位(哈尔滨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及建设单位(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均在尾部签名并签署日期2018.10.25;《锅炉总体验收记录》记载:验收意见:锅炉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资料齐全,验收合格。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无。安装单位(哈尔滨锅炉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及特检中心代表在尾部签名并签署日期2018.10.30,建设单位(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代表签名并加***。2017年5月17日,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吉林银行向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转账支付锅炉定金50万元。2017年6月27日,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吉林银行向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转账支付锅炉设备款78万元。2017年8月10日,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吉林银行向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转账支付锅炉款128万元。2019年10月31日,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吉林银行向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转账支付锅炉款50万元。2019年11月6日,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吉林银行向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转账支付锅炉款20万元。2019年11月29日,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吉林银行向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5万元。2019年12月6日,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吉林银行向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2019年12月31日,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吉林银行向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设备款8万元。以上合计支付359万元。2020年6月15日,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乙方)与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及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锅炉设备供货合同》,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合计:281万元。经过双方协商,签订以下协议:一、施工及还款计划。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20年6月30前日支付所欠乙方货款中的100万元。2.施工过程中,最迟于2020年7月30日前,甲方再支付所欠乙方货款中的100万元;3.乙方确保本次乙方负责施工部分于2020年9月20日前完成,甲方取暖期锅炉运行15日内无汽化产生的严重振动现象,甲方将所欠乙方货款中的81万元一次性付清(最迟于2020年11月10日)。4.甲方每次还款乙方必须及时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发票。二、此次改造目的:考虑到甲乙双方长期友好合作的关系,适应甲方目前外网运行条件限制,约定相关权利和义务如下:1.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日期支付所欠乙方货款;2.锅炉本体以外的改造由甲方负责施工完成,现场水循环系统应符合改造后的锅炉运行要求,锅炉良好工况条件:流量:1400m²/h,阻力:0.19MPa,出水温度105℃时出口最小压力:0.22MPa。3.甲方免费提供施工所用水电及烘煮炉所用燃料及材料,在施工过程中积极配合,并负责办理相关的手续;4.锅炉第一组省煤器维修及部分更新、此部分炉墙恢复,提供需更换的前拱管,相关费用共计75万元,本协议生效后由乙方免费承担。三、本协议签署后,甲乙双方须严格遵守并执行,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乙方义务,且甲方除归还欠款281万元外,还需支付本次改造的费用75万元,并按1万元/日支付违约金;若由于乙方自身原因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完成改造,乙方须按1万元/日支付违约金。四、本协议书经双方**后且甲方支付第一笔100万元欠款后生效。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均在协议尾部加盖合同专用章。2020年10月16日,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完成锅炉施工改造。2020年7月23日,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吉林银行向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转账支付锅炉款100万元。2020年8月25日,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向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转账支付锅炉款50万元。2020年9月16日,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向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转账支付锅炉款50万元。以上合计支付200万元。2020年10月29日,榆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榆)市监责改通字〔2020〕1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经查,你(单位)1#2#锅炉改造未告知,无相关资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章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章》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于2020年11月10日前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如下:停止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与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锅炉设备供货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主张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1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双方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的《施工及还款协议书》约定由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对案涉锅炉进行改造,协议明确改造目的为适应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外网运行条件限制,由此可知案涉锅炉的改造与案涉锅炉本体无关,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交付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的案涉锅炉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对锅炉质量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案涉《施工及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书经双方**后且甲方(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第一笔100万元欠款后生效。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通过吉林银行向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转账支付锅炉款100万元,故该《施工及还款协议书》于2020年7月23日生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施工及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确保本次乙方负责施工部分于2020年9月20日前完成,甲方(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取暖期锅炉运行15日内无汽化产生的严重振动现象,甲方将所欠乙方货款中的81万元一次性付清(最迟于2020年11月10日)。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完成锅炉施工改造工作。根据上述协议条款约定,如取暖期锅炉运行15日内无汽化产生的严重振动现象,被告应将所欠原告货款中的81万元最迟于2020年11月10日一次性付清。关于取暖期锅炉运行15日内有无汽化产生的严重振动现象,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提交锅炉运行记录,拟证明经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施工改造后案涉锅炉仍存在汽化抖动现象,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该锅炉运行记录系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且未在取暖期锅炉运行15日内通知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故对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锅炉运行记录,不予采信。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其公司副经理***与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20年12月8日经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询问,才告知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锅炉改造后仍有汽化现象出现,已超出取暖期锅炉运行15日,故《施工及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最迟于2020年11月10日向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万元,其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锅炉提出质量问题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对其反诉予以驳回。关于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主张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改造费75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施工及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第4项约定,锅炉第一组省煤器维修及部分更新、此部分炉墙恢复,提供需更换的前拱管,相关费用共计75万元,本协议生效后由乙方(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免费承担。若甲方(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乙方义务,且甲方除归还欠款281万元外,还需支付本次改造的费用75万元。如前所述,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货款,故该笔费用应由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对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主张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支付《锅炉设备供货合同》货款利息及违约金46.8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在《施工及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若甲方(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付款,按1万元/日支付违约金。因约定违约金过高,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主动调整违约金为欠款金额的30%。本院认为,双方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的《施工及还款协议书》就案涉《锅炉设备供货合同》的付款期限作出变更,故应按《施工及还款协议书》约定起算利息。因利息与违约金均以补偿性为基本功能,不能并用,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156万元(81万元+75万元=15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上浮30%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因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未办理锅炉改造相关手续,导致榆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使用案涉锅炉的问题,双方签订《施工及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免费提供施工所用水电及烘煮炉所用燃料及材料,在施工过程中积极配合,并负责办理相关的手续,故未办理锅炉改造相关手续致停止使用案涉锅炉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货款81万元;二、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改造费75万元;三、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5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上浮30%计算);四、驳回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4元,由原告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负担5,313元,被告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711元。保全费5,000元,由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案涉《锅炉设备供货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及《施工及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执行。
关于**公司提出案涉两台锅炉无论在改造前还是改造后,一直存在严重汽化抖动现象,足以证明锅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应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锅炉自出厂之日起,因质量问题保修(两个取暖期)。现通过庭审调查可知,两个取暖期均已超过很长时间,但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亦未就此问题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及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由清华公司对案涉锅炉进行改造,协议明确改造的目的是为适应**公司目前外网运行条件限制,而不是因锅炉自身质量存在问题,由此可知案涉锅炉的改造与案涉锅炉本体无关。综上,仅凭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提出其不应支付锅炉货款81万元和改造费75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施工及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如取暖期锅炉运行15日内无汽化产生的严重振动现象,**公司最迟于2020年11月10日向清华公司支付货款81万元,现通过**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副经理***与清华公司销售经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清华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才被告知改造后仍有汽化现象出现,已超出取暖期锅炉运行15日,故**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至于改造费75万元的问题,因协议约定了若**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付款,清华公司有权终止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除归还欠款281万元外,还需支付本次改造的费用75万元。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81万元货款,已构成违约,亦达到支付75万元的付款条件,故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无不妥,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对案涉两台锅炉质量、热效率等方面进行鉴定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因案涉两台锅炉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述锅炉存在质量问题,故**公司要求对案涉两台锅炉的质量进行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4元,由上诉人榆树市**供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国 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