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91民初824号
原告:***,女,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一号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11809521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陈 阳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任昕旸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祺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