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清华锅炉有限公司

某锅炉有限公司、某供热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民终2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吉林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吉林润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吉林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吉林润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市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上诉人某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张某、丹东市星火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23)吉0284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加判某达公司给付某华公司货款1,2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60,000元自2021年12月1日开始计付,160,000元自2022年4月30日开始计付,160,000元自2023年4月30日开始计付,直至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某达公司、张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锅炉不存在某华公司委托某火公司进行锅炉安装延期40天的事实,且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及某华公司在法院起诉立案主张债权之前,某达公司始终没有提出锅炉安装逾期违约,也未主张损失赔偿,更未以此为由拒付欠款,直至本案开庭前,某达公司才以锅炉逾期安装为由进行抗辩并提出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某华公司委托某火公司延期安装行为构成违约,且造成一定损失,某达公司拒绝给付尾款,某华公司应及时诉讼,避免尾款被某达公司占用时间过长,造成损失的扩大,故依据公平原则,不予支持某华公司要求某达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与原始证据相悖;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支持某华公司要求某达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请求。1.某达公司付提货款、土建基础和炉排安装延误工期合计27天,下雨依规禁止施工4天,施工场地和房顶口钢梁影响施工进度8天,合计39天,依法应由某达公司承担过错责任。根据《锅炉安装工程质量证明书》第1页至第27页记载,案涉锅炉的主体及配件全部安装完毕竣工日期是2021年11月19日,烘炉日期为11月17日,合同约定10月10日完成安装,逾期39天。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11月20日锅炉安装完成并开始进行烘炉运转,锅炉安装延期约40天,认定的事实有误。因某达公司货款未到位,不能在合同约定的8月31日前付提货款,直至委托***于9月7日代付第一笔提货款,延误发货时间7天;根据合同约定土建基础和炉排安装由某达公司施工和委托第三方安装,但是,土建基础延误19天;炉排安装延误8天;整个9月份不重复计算,被某达公司占用延误某华公司安装时间27天。9月末和10月初下雨4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锅炉安全技术规程》第4.3.3.1条规定,雨雪场所禁止焊接作业。更有甚者,某达公司不准拆卸房顶钢梁和清理施工现场,影响施工进度8天。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和第五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因某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提货款和土建基础、施工现场、委托安装炉排延误工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对不可预见哪天下雨的不可抗力且法规禁止施工延误的4天工期,某华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2.全部证据表明,案涉锅炉自安装竣工、运行和取得监督检验证书,直至某华公司起诉立案之前,双方都没有追究延误工期责任,更没有主张各自的经济损失;某达公司也未以此为由拒付欠款。一审法院认为某华公司延期安装行为构成违约,某达公司可以拒绝给付尾款,既没有合法证据予以支持,更与原始证据相驳。某华公司和某达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证和往来函件,包括微信记录等电子证据,自签订合同、锅炉安装、竣工验收、烘炉运行和最终取得监督检验证书,直至2023年11月6日某华公司起诉立案之前,双方都没有追究对方和主张延误工期责任及经济损失,某达公司也未以此为由拒付欠款。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为某达公司拒付尾款的原因是某华公司延期安装违约行为造成的,与原始合法有效的证据相驳。3.某华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安装完毕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和最终付款期限结束后5个月主张债权提起诉讼,避免诉累无可厚非;一审法院以应及时进行诉讼,避免尾款被某达公司占用时间过长而造成损失扩大为由,不予支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既侵害了某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又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工业品加工定作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是分五批次付款,其中128万元是安装完毕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后(最迟于2021年12月1日前)再付合同总额的30%(即96万元);2022年4月30日前付5%(即16万元);2023年4月30日前付5%(即16万元)。如果采取所谓的“及时进行诉讼”必然产生三次起诉立案,不仅造成诉累,浪费司法资源,还会交纳三次诉讼费用,更会发生三倍的沈阳市至磐石市乃至吉林市的往返差旅费用,给双方增加和扩大不应发生的费用负担。某华公司采取安装完毕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后和最终付款期限结束后5个月一次性主张债权提起诉讼,三批次付款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又没有拖延时间过长恶意诉讼,不应受到指责,避免诉累无可厚非。另外,某达公司本应遵循我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诚信原则,恪守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因某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依照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支付违约金。如果某达公司认为某华公司延误工期造成损失,应依法诉讼,在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延误工期承担损失之前,任何人均无权扣留货款抵顶所谓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某华公司应及时诉讼,避免造成损失的扩大,这是错误的。二、《工业品加工定作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给付提货款的时间;也约定了锅炉基础和炉排安装完成的时间;下雨、停电属于无法预见的不可抗力。如果认为某华公司应当及时催告某达公司锅炉基础和炉排安装完成时间,按照公平原则,某达公司也应及时催告某华公司锅炉安装完成时间。某达公司于2021年11月20日接受并使用案涉锅炉,对安装竣工日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安装期限后延。2021年10月20日进入供暖期时,某达公司使用原有的锅炉供暖,燃煤热值与案涉锅炉燃煤热值一致,没有影响某达公司供暖,没有产生任何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损失10万元,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判决结果违反法律规定。1.合同对给付提货款和锅炉基础、炉排安装完成时间均作出约定。《工业品加工定作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定金到账(7月9日)后55日(即9月2日)内货到现场;第三条约定,提炉前(即9月1日)再付合同总额的40%(即提货款);供货与安装总工期以定金到账之日起(7月9日)3个月(2021年10月10日)内完成。供货到现场日期是9月2日,锅炉安装时间为9月3日至10月10日,锅炉基础(含养生)和炉排安装必须在9月2日前完成。否则,锅炉安装不能施工,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且某达公司代表***明确要求先安装炉排后安装锅炉。2.下雨和停电无法预见,属于不可抗力。在日常生活和生产过程中,哪天下雨、哪天停电、下雨或停电多少天,人的能力是无法预见的,因此,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五百九十条的规定,不能预见、无法避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全部免除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下雨4天、停电1天,属于正常的天气因素或意外因素,双方在合同约定时应当足以预见,属于正常情况范畴,不属于不可抗力是错误的。3.案涉锅炉基础和炉排安装在某华公司安装范围之外,由某达公司独立完成和委托第三方完成,不是某华公司安装范围内由某达公司履行协助义务的承揽工作,某华公司无权干涉某达公司的工期,也没有责任对其催告,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及时催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公平原则,某达公司对某华公司也未及时催告。根据《工业品加工定作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款约定,案涉锅炉基础和炉排安装不在某华公司安装范围内,不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不履行协助义务,某华公司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按一审法院的观点,应依据公平原则,某达公司也应该对某华公司的安装工期及时催告。4.某达公司明知因自己的责任影响了某华公司的工期,虽然超过了合同约定期限,但某达公司仍然签收接受并使用案涉锅炉,且对安装工期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安装期限顺延。某达公司2021年9月8日出具的代付提货款《情况说明》和《锅炉安装工程质量证明书》第5页、第25页、第26页的签字日期,证明某达公司明知因自己的责任影响了某华公司的工期,默认安装期限顺延,对安装工期不提异议,同意签收并使用案涉锅炉。5.某达公司已经按照供暖期使用原锅炉供暖,燃煤热值4300千卡~4400千卡,与案涉锅炉设计热值相同,不产生燃煤费用损失。某达公司将燃煤热值4500千卡与3000千卡或4000千卡混合配比,达到设计燃煤热值4343千卡,使用在案涉锅炉用于供暖也不产生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认某达公司提供的证明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其损失数额,却酌情支持其损失10万元于法无据。《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2020)第2号)第二十八条规定,10月20日零时供热,某达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开始供热,使用原锅炉供暖,购买的燃煤热值4300千卡~4400千卡,某华公司为某达公司购买的燃煤的热值和某达公司证人***的证言均证明,原锅炉使用的燃煤热值与案涉锅炉设计热值相同,不产生燃煤费用损失。一审法院查明确认某达公司于2021年11月20日使用案涉锅炉,某达公司证人、技术员***证言和微信群可以证明,案涉锅炉无法完全使用低卡煤,即3000千卡或4000千卡燃煤,又购买4500千卡燃煤与3000千卡或4000千卡燃煤混合配比,达到设计燃煤热值4343千卡,使用在案涉锅炉供暖,用价格高和价格低的燃煤混合使用,也不产生经济损失。因此,延期安装的行为并未影响某达公司供暖,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必然”造成一定损失没有依据。既然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就不应支持其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某达公司不承担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某华公司酌情给付某达公司损失10万元,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某达公司辩称,一、某华公司应当向某达公司承担锅炉安装的逾期违约责任,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某达公司与某华公司于2021年7月6日签订《工业品加工定作合同》,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供货与安装总工期为定金到账之日起3个月内,即2021年10月10日前完成锅炉安装。某华公司将锅炉安装交付给某火公司,某火公司未在2021年10月10前完成锅炉安装,导致某华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锅炉安装,某华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某华公司违约行为导致某达公司产生经济损失,应进行赔偿。某华公司违约在先,无权向某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应驳回某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某华公司完成锅炉安装逾期43天。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锅炉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标准》9.4.5规定“安全阀最终调整后,现场组装的锅炉应带负荷正常连续试运行48h。”第10条工程验收项下10.0.1规定“锅炉带负荷试运行符合本标准9.4.5条的规定后,应办理工程验收手续。”本案中锅炉实际带负荷运行时间为2021年11月21日,运行48h后为2021年11月23日,故锅炉应于2021年11月23日完成安装,共逾期43天。综上,某华公司主张事实错误。三、某达公司对某华公司的锅炉安装逾期违约无过错。《工业品加工定作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定金打到乙方账户(7月9日)后55日内锅炉钢架、平台扶梯含脱硝部分货到现场。”第三条约定“提炉前再付合同总额的40%”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给付提炉货款时间及锅炉基础和炉排安装完成时间。合同履行过程中,某达公司负责事项均在合理时间内完成。某达公司定作锅炉目的是启用新炉进行冬日供暖,锅炉逾期交付导致某达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只能紧急启用原锅炉,某华公司作为承揽人,有义务按照承揽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工作成果,某华公司如认为答辩人给付提炉货款时间及锅炉基础和炉排安装完成时间足够影响安装进度,应当及时催告某达公司或与某达公司协商安装期限后延,某华公司并未在期限前提出催告或进行协商,视为对某达公司行为予以认可。某华公司主张的下雨、停电,并无确切证据证明足以影响交付时间,且下雨、停电的情况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应当足以预见,不属于不可抗力。某华公司主张的某达公司不准拆卸房顶和清理施工现场,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某华公司对房盖进行拆除并保护好施工现场环境,某华公司无确切证据证明某达公司阻止拆卸房顶和清理施工现场,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足以影响锅炉安装及最终交付时间,某华公司主张不能成立。四、因某华公司延期履行义务,导致某达公司迫于无奈启动旧炉进行供暖,产生多项经济损失。因旧炉消耗煤炭量较大,对煤炭千卡要求较高,某达公司向某华公司定作35MW锅炉,用于2021年10月16日正式供暖。由于某华公司的原因导致逾期,在供热期时某达公司紧急启用旧炉需进行检修,产生了检修费损失。旧炉比新炉用煤量多,需要发热千卡的煤为高卡煤。旧炉与新炉使用煤的标准不同,新炉未按期交付,导致无法确定新炉使用的煤的标准,无法在供热前进行大量囤煤,开始供暖后煤价因市场原因上涨,导致某达公司产生经济损失。五、原审被告张某为法定代表人,不应以个人名义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仅是职务行为,对于合同第六条第五款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宜,张某均不知情,也不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张某错过了上诉期,没有进行上诉,但其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因某华公司的迟延交炉给某达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是一审主张的采购低卡煤的损失。二是旧炉多使用的煤量,一审时没有主张。三是旧炉的检测费用,一审时没有主张。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某达公司损失较大,一审针对采购低卡煤损失问题仅判决支持10万元,与某达公司损失金额相差较远。某达公司错过了上诉期没有上诉,但该部分事实法院应当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某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某达公司与某华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某华公司锅炉安装逾期违约,某达公司对逾期事实无过错,某华公司应赔偿某达公司相应经济损失,建议法院依法驳回某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张某辩称,同某达公司的答辩意见。 某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某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达公司给付某华公司货款1,2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960,000元自2021年12月1日开始计付,160,000元自2022年4月30日开始计付,160,000元自2023年4月30日开始计付,直至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决张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某达公司、张某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某华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某达公司购买高卡煤财产损失817,3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817,392元自2021年12月16日某达公司实际支付高卡煤之日开始计付,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6日,某达公司与某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加工定作合同》,约定某华公司为某达公司加工定作承压热水锅炉,产品总价款为3,200,000元;约定某华公司负责安装并于2021年10月10日前完成安装;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3日内付20%定金,提炉前付40%,安装完毕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后(最迟于2021年12月1日前)再付30%,剩余10%第一采暖期结束质量无争议2022年4月30日前付5%,第二个采暖期结束质量无争议2023年4月30日前付最后的5%,另外合同约定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对合同中的全部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某达公司于2021年7月9日将定金640,000元给付某华公司。2021年7月20日,某华公司与某火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工程合同,将案涉锅炉的安装工作交由某火公司负责。后某华公司制作完成定制锅炉后于2021年8月31日将锅炉办理了托运手续,某达公司于2021年9月7日给付部分提炉款280,000元,2021年9月8日某华公司将锅炉交付给某火公司,2021年9月18日某达公司将剩余提炉款1,000,000元给付某华公司。某火公司负责安装锅炉工程,但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021年10月10日前完成锅炉安装,2021年11月20日锅炉安装完成并开始进行烘炉运转。由于2021年10月20日已开始供热,在新锅炉正式运转供热前,某达公司不得不继续使用原有旧锅炉进行供热。新锅炉安装完成后,某华公司向某达公司索要剩余锅炉尾款1,280,000元,某达公司认为由于锅炉安装延误,造成其一定经济损失,拒绝给付锅炉尾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某华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某华公司委托某火公司进行锅炉安装虽超过了合同约定期限,但某达公司仍接受并且使用该锅炉,某华公司委托某火公司延期安装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其要求某达公司支付锅炉尾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对合同中的全部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某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张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华公司要求支付延期支付尾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某华公司委托某火公司进行锅炉安装延期约40天,且正在取暖期,某达公司认为其延期安装的行为构成违约,且造成一定损失,故拒绝给付尾款,依据法律规定某华公司应为其委托的某火公司安装锅炉延迟的行为对某达公司负责,应当及时与某达公司进行协商解决,如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应及时进行诉讼,避免尾款被某达公司占用时间过长,而造成损失的扩大,故依据公平原则,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二、关于某达公司反诉要求某华公司赔偿因延期安装锅炉造成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某华公司辩称:1.因某达公司迟延给付提货款、锅炉基础拖延、炉排安装不及时等过错,延误总工期27天;2.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天气下雨,造成现场无法施工4天;3.施工现场窄小、棚顶口障碍物影响安装施工进度无法计算。因某华公司与某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严格约定给付提货款的时间及锅炉基础、炉排安装完成的时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上应由某达公司负责或主要负责的事项只要是在合理时间内或者在双方认可的时间范围内完成,均不能定性为迟延或不及时,如果某华公司认为以上情况已经足够影响到了锅炉安装进度,应当及时催告对方或与对方协商安装期限后延,某华公司及某火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过催告对方或协商安装期限后延的行为,故应当认定合同双方默认仍按原安装期限完成,某华公司以此理由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某华公司认为不可抗拒的自然天气下雨,造成现场无法施工4天的问题,包括其在当庭举证期间认为停电1天,不能施工的问题,因在锅炉安装期间,下雨4天、停电1天,属于正常的天气因素或意外因素,双方在合同约定时应当足以预见,属于正常情况范畴,不属于不可抗力,某华公司以此理由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某华公司认为施工现场窄小、棚顶口障碍物影响安装施工进度的问题,因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以上情况,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情况对锅炉安装进度影响的程度,故其以此理由抗辩亦不予支持;综上,某华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某华公司委托的某火公司安装锅炉完成的确切日期双方存在争议,依据某达公司证人***的证言及某华公司提供的锅炉安装工作微信群的截图,可以认定锅炉于2021年11月20日完成安装并进行烘炉,故延期安装约40天。因某华公司委托的某火公司安装锅炉延期造成的某达公司的损失,某华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损失数额,某达公司称新锅炉在取暖期开始阶段,因安装延期无法使用,故其采用旧锅炉供暖,因旧锅炉需要用高卡煤(4500大卡左右),原为新锅炉购买的低卡煤(3000大卡左右)无法用于旧锅炉,故需要购买高卡煤,因在此期间疫情等原因,煤价上涨幅度较大,故产生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某华公司提供的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作出的《锅炉设计文件鉴定报告》证明新锅炉使用的煤炭也不能低于4343大卡,另外某华公司提供的锅炉安装工作群截图及某达公司技术员***的证言也证实新锅炉也无法完全使用某达公司所称低卡煤,且某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新锅炉应保证能够使用低卡煤,故其所提供的证明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其损失数额,鉴于此种情况,因新锅炉安装延期40天,且2021年10月20日已经进入供暖期,延期安装的行为影响某达公司供暖,必然造成一定损失,故酌情支持其损失100,000元。某达公司诉请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张某的反诉请求。因张某作为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是合同主体,其并未受到损失,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某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某锅炉有限公司锅炉款1,280,000.00元;二、张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某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某供热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某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某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某供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0元;五、驳回某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某华公司、某火公司、张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某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某华公司陈经理与某达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图28页,证明从2021年8月2日开始,某达公司反复向某华公司催促进度,多次提醒其不要耽误工期,而某华公司设计慢,直至2021年8月31日还没有给某达公司图纸,施工过程中某华公司投入人员不足,货物发送不足,在2021年10月3日某华公司答复称10日肯定不能完工,同时承诺加派人员,但迟迟不能到现场,14日沟通法兰事宜也一直没有到货;二、情况说明两份、营业执照一份、《2020年-2021年度供热购煤明细表》三张、《2022年-2023年度供热购煤明细表》一张,证明某达公司使用旧锅炉时采购的煤都是4500千卡的煤,使用新锅炉后采购3800千卡的煤,新锅炉可降低能耗;三、《2020年和2023年用煤量对比分析》,证明使用新锅炉供热每平方米用煤量为0.0219吨,使用旧锅炉供热每平方米用煤量为0.0265吨,按某华公司违约天数为40天计算,导致某达公司多用了472.8吨煤,按每吨煤当时采购平均值1329元计算,某达公司损失了628,351.20元,该部分损失某达公司在反诉中没有主张,将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四、专用票据一张,证明由于某华公司逾期交货,某达公司被迫使用旧锅炉,产生旧锅炉检测费8230元。 某华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某华公司没有“陈经理”这个人;3.根据产品质量证明书记载及微信聊天截图、当庭播放的语音,在8月2日某达公司还没有付款,更不存在图纸提交的问题,在一审已经查明图纸是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的,因此该聊天记录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一审***已经出庭作证,证明使用旧锅炉的燃煤热值是4300千卡至4400千卡,本次出具情况说明变成了4500千卡,与原审证言不符;2.***与某达公司之间有金钱和买卖关系,存在利益关系,因此该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3.某达公司提供的证人***在一审时称磐石市东营街广平物资经销处已经注销,而某达公司却提供了由磐石市东营街广平物资经销处盖章的情况说明以及供热购煤明细表,违反了国家规定,注销的企业公章应当收回,并且供热购煤明细表与一审证据完全不符;4.一审时***称某达公司的旧锅炉使用的燃煤热值是4300千卡至4400千卡,而出具的购煤明细表和情况说明又称采购的是3000千卡和4000千卡的煤,与使用旧锅炉无任何关联性;5.一审时某达公司已经提交了购煤的明细,与***盖章的购煤明细不符,某达公司提交的梅河口市华瑄煤炭经销处的情况说明证明的是2023年至2024年采购的煤炭,与本案2021年使用的煤炭无关,虽然该情况说明证明采购的煤是3800至3900千卡,但一审已经查明低于4300千卡的燃煤不能用于案涉的新锅炉使用,某达公司采购的3000~3900千卡的煤用于何处,如何使用,是否搭配使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是某达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此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据四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必须进行年检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并且该证据是由某达公司掌握的,一审没有提供,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均是证明某达公司的其他损失,未包含在某达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范围内,且某达公司明确表示多用煤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评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华公司与某达公司签订《工业品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未依约履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某华公司已经向某达公司提供了锅炉、完成了安装,某达公司也已经实际接收并投入运行,某达公司应当向某华公司支付剩余费用,未按期支付,存在违约行为,故某华公司提出的某达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1,280,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某华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标准予以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予以支持。关于某达公司提出的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因先履行抗辩权本就不可能永久存续,其仅起到使对方权利的效力向后延伸的作用,在某华公司将锅炉安装完成、某达公司可以使用其进行供热后,某达公司合同目的已达,此时先履行抗辩权即已消灭,故某达公司的该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华公司与某达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供货与安装总工期以定金到账之日起3个月(2021年10月10日)内完成,但锅炉安装完成并开始进行烘炉运转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0日,某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赔偿某达公司相应损失。但某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系高卡煤与低卡煤之间的价差,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华公司提供的锅炉可以使用低卡煤,该损失客观不存在,故某达公司在本案中主站的高卡煤与低卡煤之间的价差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支持某达公司的10万元损失并非某达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23)吉0284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23)吉0284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 三、某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某锅炉有限公司锅炉款1,280,000元的利息损失(其中960,000元自202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160,000元自2022年4月30日开始计算,160,000元自2023年4月30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四、张某对本判决第一、三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某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某供热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某锅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某供热有限公司、张某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536元,由某锅炉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某供热有限公司、张某负担14,53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974元,由某供热有限公司、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81元,由某锅炉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某供热有限公司、张某负担45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