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人民政府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50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磁灶大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解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明,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笛,男,该单位业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9号。
负责人:唐一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财政厅,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霍步刚,该厅厅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太原街2号。
法定代表人:魏举峰。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富春东方大厦四楼。
代表人:赵坤成,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5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法院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不是驳回起诉。本案所涉债权系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委托法律关系之规定产生的债权,非破产债权。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情况。申报破产债权及是否获得债权清偿系再审申请人的法定权利,法律不应禁止再审申请人对该该项权利的放弃。同时也不应剥夺再审申请人退出破产程序后基于委托法律关系向真正债权人主张债权。综上,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向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已申报债权,并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破字第54-1号民事裁定,确认为354家债权人中的债权人之一,初步确认金额为934076.05元(即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本次诉讼标的金额)。另,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申请重整;同时,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作出(2015)深中法破字第54-2号民事裁定,准许其重整申请。原审裁定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驳回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弘达
审判员  杜 刚
审判员  李 侃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许晓东
书记员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