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亿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352号
申请人:河北亿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裕翔街165号未来科技城1801室(高新区宋营镇西仰陵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温海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磁灶镇大埔村延泽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解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北亿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山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鑫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1514号《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
2013年12月25日,亿鑫公司与凤山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FHSBJ(GCB)-GPDJD-JSJ的《高平大酒店外立面装修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脚手架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凤山公司为甲方,亿鑫公司为乙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高平大酒店外立面装修工程及安装分包工程。工程地点:山西省高平市长平街与府东街交叉口。工程量:脚手架:3800m??(暂估,以实际搭设面积为准)。二、合同价款,1.单价:双排脚手架(按脚手架实际搭设架体的展开面积计算)……56元/m??(90天之内),超期按0.24元/m??/天记取租赁费。56元/m??,3800m??,合计212800元。三、工程承包范围,1.该工程内容包含脚手架管的搭设:脚手架板的铺设,安全网的铺挂;架料的拆除、现场搬运及运输等。六、工期:暂定工期9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现场通知为准。起租日为脚手架材料进场并搭建完毕验收合格之日,截止日期为脚手架开始拆除之日。甲方报停脚手架应提前3天通知乙方(并附报停通知单),报停时间最长不超过一个月。七、甲方责任和义务,3.甲方应按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及时付款。4.甲方应承担甲方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工期延误的责任。5.甲方应承担甲方责任所造成脚手架拆改费用。10.甲方应对人为造成损毁材料负责赔偿(赔偿价格:钢管15元/米,扣件7元/个,脚手板60元/块)。九、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所有脚手架搭设完,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面积发生额的40%工程款;脚手架使用90天,甲方支付已完成面积发生额的40%。如脚手架使用超过90天,超出时间的使用费用按月向甲方申请,甲方向乙方支出每月延期总费用的100%。乙方拆除完脚手架,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清全部余款。十、违约与纠纷,凡因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先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双方同意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程序进行仲裁。
合同签订后,亿鑫公司根据凤山公司要求,组织人员将脚手架搭建所需建筑器材运抵到凤山公司指定地点山西高平大酒店,交付凤山公司清点登记,凤山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福建凤凰山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亿鑫公司出具《山西高平大酒店脚手架维修材料机场单》。之后按凤山公司要求承揽搭设安装了山西高平大酒店楼顶花架梁脚手架,安装搭设完毕后,经凤山公司验收合格,于2013年12月28日开始交付凤山公司使用。凤山公司又委托福建凤凰山装饰有限公司及工作人员出具《脚手架使用开工时间》一份,此确认书注明:“楼顶花架梁脚手架搭设已完成,于12月28日通过总包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凤山公司还出具《脚手架面积确认单》,注明:“高平大酒店主楼花架梁脚手架面积确认如下:1.北立面双排架共计1223.2平米。2.东西立面双排架计2120平米。南立面双排架计2114平米。花架梁双排脚手架面积共计:5457.2平米。”。亿鑫公司搭设好的脚手架交付凤山公司使用后,凤山公司没有按时支付款项,经索要,凤山公司于2014年3月6日支付款项85120元。2014年7月15日,在租赁超期情况下,应凤山公司要求,亿鑫公司和凤山公司签署《高平大酒店脚手架报停声明》一份,该声明注明:“鉴于高平大酒店项目现在的停工情况,与脚手架租赁公司协商,从2014年7月1日当天开始报停,报停期三个月,2014年10月1日报停结束。报停期间我司承担脚手架成本费用,不再承担相关租赁费用,成本费用如下:钢管16000米*0.012元/米/天=192天;扣件17510套*0.008元/套/天=140天;脚手板610块*0.25元/块/天;合计192+140+152=484天。报停期总成本双方达成协议合计4.5万元。若三个月内复工,脚手架按照复工日正式启动并计费,同时成本相应扣减。”。此后,亿鑫公司按双方约定给予了凤山公司三个月的设备报停期,但凤山公司依然没有按时给付约定的租金。经多次索要,凤山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款项30000元。
2015年7月,凤山公司提出要求亿鑫公司对已经搭建使用的脚手架予以维修,亿鑫公司遂派工人对脚手架进行了维修。亿鑫公司对脚手架维修之后,凤山公司又委托福建凤凰山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周长宏于2015年7月8日出具《高平大酒店项目脚手架二次维修用工确认单》一份,确认:“自2015年7月3日至8日高平县大酒店项目脚手架维修用工共计12个工。”。双方口头商定每个工300元,事后凤山公司没有向亿鑫公司支付上述3600元工费。凤山公司长时间欠租金不付,经亿鑫公司多次索要,凤山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款项50000元。
2015年11月20日,应凤山公司要求,签署《山西高平大酒店脚手架维修确认单》一份,确认:“高平大酒店楼顶花架钢梁脚手架再次维修以37000元(叁万柒仟元)的工费承包给亿鑫公司维修整改。维修内容:1、钢管腐烂更换。2、腐烂的扣件更换、可用的注油维修。3、水平网及密目网更换。质量要求:满足规范要求及甲方、监理、总包方的要求。”。亿鑫公司按约定完成了上述维修工作,凤山公司没有按时向亿鑫公司支付37000元维修工费。
自2013年12月28日起,凤山公司始终使用着亿鑫公司搭建的脚手架,可始终未按约定支付施工费和租赁费,虽经亿鑫公司多次索要,但凤山公司依然没有如数付款。经亿鑫公司计算,自2013年12月28日开始,截止2020年2月28日止,凤山公司共欠亿鑫公司租赁费2818036.05元,维修工费40600元,共计28508636.05元。凤山公司长期拖欠租赁费和维修费不付,亿鑫公司提出了仲裁申请。
仲裁期间,凤山公司提供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信息、《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回单等伪证,否认自己是《承包合同》当事人,否认与亿鑫公司的合同关系;凤山公司还隐瞒自己总包“高平大酒店外立面装修工程”合同、分包“高平大酒店外立面装修工程”给福建凤凰山公司的合同、工程已完工及发包商已拆除脚手架事项等证据,故意扰乱了仲裁举证、质证活动,导致案件部分事实无法查明。
在上述情况之外,仲裁员在事实俱在情况下,于2020年7月24日制作(2020)京仲裁字第1514号《裁决书》,故意错误认定事实,有意偏袒凤山公司,在亿鑫公司没有任何违约情况下,不顾合同约定,枉法裁决,随意减少租赁费数额,致使亿鑫公司损失租赁费908128.69元;驳回亿鑫公司脚手架价款诉求,致使亿鑫公司损失脚手架价款433270元;驳回亿鑫公司部分维修费诉求,致使亿鑫公司损失维修费38200元;随意确定差旅费数额,致使亿鑫公司损失差旅费1000元;随意确定律师费数额,致使亿鑫公司损失律师费110000元,以上合计使亿鑫公司损失
149098.69元。
亿鑫公司认为,凤山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提供伪证,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且不为他人所掌握的证据,导致了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错误判断及是非的认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中枉法裁决,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决,使亿鑫公司损失149098.69元,损害了亿鑫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此,我公司提出上述申请,请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四)、(五)、(六)项的规定及其他法律规定,撤销错误的(2020)京仲裁字第1514号《裁决书》。
凤山公司称,不同意亿鑫公司申请事项,亿鑫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已经达成和解,凤山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亿鑫公司所述事实虚假,凤山公司没有伪造证据和隐瞒证据。亿鑫公司称仲裁员枉法裁决,并无证据证明。关于脚手架的问题,在仲裁的时候告诉过亿鑫公司要拆除,亿鑫公司说不要了。
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25日,凤山公司(甲方)与亿鑫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脚手架,并承担脚手架管搭设、脚手板铺设、安全网铺挂、架料的拆除、现场搬运及运输等。双方还约定了工期(暂定90天)及价款的计算。第十条约定了发生争议由北仲仲裁的内容。2019年12月,北仲受理了亿鑫公司的仲裁请求。
亿鑫公司的仲裁请求为:自2020年2月20日起解除双方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凤山公司向其支付脚手架器材价款433270元,凤山公司向其支付拓建的脚手架器材安装费、租赁费等……。其中,关于脚手架器材价款433270元,亿鑫公司的理由为,2013年12月脚手架材料进入案涉项目现场,长年风吹日晒,期间尽管进行了两次维修,但是老化很快,水泥掉在上面腐蚀性很强,拆下来也不能使用,使得建筑器材失去了使用价值。对此,凤山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和拆除器材的义务都是由亿鑫公司完成,对于器材是否拆除,所有的义务都在亿鑫公司。仲裁庭认为,仲裁庭已经支持亿鑫公司解除本案合同的仲裁请求,本案合同解除后,亿鑫公司可以要求凤山公司返还案涉租赁物。鉴于亿鑫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凤山公司曾拒绝返还租赁物,亦不能证明案涉租赁物已无法返还,故在此种情况下不能支持亿鑫公司的该项请求。
2020年7月24日,北仲裁决:(一)凤山公司与亿鑫公司之间因本案合同产生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自2020年2月28日解除;(二)凤山公司向亿鑫公司支付拖欠的脚手架器材安装费、租赁费1459907.36元,……(七)驳回亿鑫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另外,上述裁决内容涉及的凤山公司的付款义务,凤山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案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亿鑫公司称凤山公司提供虚假证据,指的是凤山公司提供的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信息、《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回单等,凤山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用于否认其是《承包合同》当事人,否认其与亿鑫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对于凤山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真实性是否认可,凤山公司的证明目的是否认可,是仲裁庭的审查范围。从裁决书内容看,仲裁庭认定凤山公司是《承包合同》当事人,凤山公司在本案中是适格主体。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之情形。亿鑫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隐瞒证据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然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基本一致,故上述执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认定标准也可参照适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
亿鑫公司称,关于合同所涉及的脚手架,亿鑫公司申请仲裁的时候还没有拆除,在等待裁决期间凤山公司拆除了脚手架,凤山公司隐瞒了拆除脚手架的事实。
本案中,亿鑫公司申请仲裁时,要求凤山公司给付脚手架价款433270元,理由是脚手架虽然经过两次维修,但是老化很快,水泥掉在上面腐蚀性很强,拆下来也不能使用,失去了使用价值。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解除后,亿鑫公司可以要求凤山公司返还案涉租赁物。鉴于亿鑫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凤山公司曾拒绝返还租赁物,亦不能证明案涉租赁物已无法返还,故在此种情况下不能支持亿鑫公司的该项请求。
关于脚手架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是本案合同解除后,相关租赁物的返还问题。亿鑫公司要求凤山公司给付脚手架价款433270元,理由是脚手架年久失修,已经失去了使用价值,该理由并未得到仲裁庭的认可。脚手架在仲裁期间是否拆除,并不必然造成租赁物不能返还的问题。因此,脚手架是否拆除的事实,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隐瞒”证据的要件,亿鑫公司的该项撤裁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亿鑫公司主张的撤裁理由均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要件,其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亿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北亿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王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