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和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民终5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磁灶大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解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明,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笛,男,该单位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唐一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刚,辽宁省司法厅政府法律顾问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财政厅,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霍步刚,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方兴,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欣,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魏举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代表人:赵坤成,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上诉人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原审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99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2018)辽0102民初998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委托法律关系之规定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非破产债权之诉。《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破产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被上诉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上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破产企业)与委托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上诉)。本案中,受托人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受委托人辽宁省第十二届全运会接待场所基建办公室、辽宁汇阳置地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辽宁省第十二届全运会文化场馆幕墙工程石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上诉人。因上诉人一直与受托人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案涉合同,因此参与其破产程序的债权申报,以确认具体债权数额后依据委托法律关系向委托人(即被上诉人亦是案涉款项指向工程的业主)主张权利。本案审理重点应该是委托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而非破产债权之诉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因此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裁判。为了避免歧义,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交书面申请依法撤回对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告诉,只列委托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为被上诉人,便于法院审理。二、本案不属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情况。本案诉讼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并未违反任何法律禁止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该规定的意图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所有债权将作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如果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判决债权人胜诉并且将该判决执行将损害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破产债权的权益,特加以禁止性规定。反观本案,本系被上诉人基于委托法律关系对上诉人直接产生的债权,非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身的债权,因此不会产生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情形,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实体审理。三、申报破产债权及是否获得破产债权清偿系上诉人的法定权利,法律不应禁止上诉人对该权利的放弃。同时也不应剥夺上诉人退出破产程序后基于委托法律关系向真正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实际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终止重整程序,进入破产清算。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已于2018年1月13日向上诉人邮寄了《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案第四次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结果通报及第二次表决通知》及《表决票》。上诉人并未回寄表决票,明确放弃破产债权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认为,第一百二十四条的“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题中之义理应包括债权人主动放弃破产清偿的情形。因此,本案即使上诉人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因其主动放弃而当然享有向其他对案涉债务负有义务的被上诉人们主张债权的权利。
辽宁省人民政府二审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辽宁省财政厅二审辩称,一、本案为破产债权之诉,并不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其依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中标通知书依法有权与上诉人即中标商直接签订购销合同,并不需要通过委托方式进行。此外,被上诉人辽宁省第十二届全运会接待场所基建办公室、辽宁汇阳置地有限公司亦没有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上诉人主张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辽宁省财政厅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受购销合同约束。被上诉人辽宁省财政厅并非是《辽宁省第十二届全运会文化场馆幕墙工程石材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辽宁省财政厅不受该购销合同约束,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三、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破产清算且准许其重整,上诉人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已申报债权,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辽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二审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系委托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十二运基建办仅是招标的组织方,非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基建办无负有给付款项的义务。二、上诉人已经向瑞华公司申报了破产债权,并且得到了债权确认,在尚未确定未受清偿部分的情况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三,即使瑞华公司尚未从建设方获得全部合同款项,也应该是瑞华公司向建设方主张债权将其作为破产财产,上诉人一方主张该款项为破产法上的个别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与现行法律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材款934076.05元;2、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材款利息165021.81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共1316天,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9%计算),共计1099097.86元;3、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为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2016年1月22日,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作为申请人,请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表》记载的债权。2016年1月27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破字第54-1号民事裁定,确认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等354家债权人的债权,其中包括债权人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的债权,申报金额为2005058.11元,初步确认金额为934076.05元。
另,2015年9月23日,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具有重整价值且可提高破产债权清偿为由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进行重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重整申请,经该公司股东大会同意,为其真实意思表示,重整申请主体适格,且该公司尚具备一定的再生价值,亦存在经营自救之可能,准许其重整申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深中法破字第54-2号民事裁定,自2016年2月4日起对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重整。
一审法院认为,因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原告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已申报债权,并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破字第54-1号民事裁定,确认为354家债权人中的债权人之一,初步确认金额为934076.05元(即原告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本次诉讼标的金额)。另,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已申请重整,且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作出(2015)深中法破字第54-2号民事裁定,准许其重整申请。故原告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46元(已减半收取),退回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期间,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均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审理期间,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该申请有规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之嫌,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破产衍生诉讼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中包含应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所涉的被告中含有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且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要求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撤回对该企业的诉讼请求亦未得到准许,故本案因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宋 刚
审 判 员 赵 卫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谢日恒
书 记 员 梁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