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224民初1820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被告: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磁灶镇大浦村延泽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解放。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凤山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汪英舒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