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山水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22民初2129号 原告:**,群众,甘肃省庄浪县人,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上海山水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75207357L。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山水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1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时 楠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