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山水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上***石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山水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26596号 原告:上***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12号J15545室。 法定代表人:孟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山水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车站路救护站南侧(上海青浦现代农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怀璧,浙江京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指前标集镇市场中路501-54号。 原告上***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山水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为调查案件事实,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于202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石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山水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怀璧、***,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4,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4,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保险上海张江后援中心2号地块新建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上海)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建设。目前,该工程已全部竣工结算完毕。该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了石材用于工程中的地面***。根据被告的指示,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将被告所订购的石材送至工程所在工地,被告指派的项目负责人***予以签收并加盖了印章,确认原告所供应石材货款共计64,400元。然而,自原告送货完毕至今,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欠付货款共计64,4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为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山水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被告无关,存在伪造的嫌疑,不能证明实际送货及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是挂靠在被告名下做室外道路和景观的。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第三人没有代理权,原告不是善意相对人,第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即使原告主张的债权属实,那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第三人***述称,系争工程有两个总包单位,一个是中建八局,还有一个是上海一建。中建八局和上海一建与**建筑公司签的是主体工程的合同,被告和**建筑公司签的是除了主体工程以外的其他项目的合同,包括室外道路等。合同是被告出面签的,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做了被告承包工程中的道路、***等铺设等项目,是包工包料的,但是第三人和被告之间没有分包合同。从工程开始起,被告就一直给第三人交社保,一直交到第三人60周岁退休。原告提供的货物确实是收到了,送货单是第三人本人签的,送货单上的项目章也是第三人盖上去的。被告的项目章是留在工程现场交由第三人使用的,系争工程所有的拟稿、结算等都是由第三人去操作办理。案涉货款最终应该由第三人付,但是因为目前工程款打到被告那里了,先要由被告代付,再由被告跟第三人结算。之前在工程上都是由第三人签字确认,确认以后由供应商把发票开给被告,被告出面付钱。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保险上海张江后援中心2号地块新建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监理单位为上海现代申都建筑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总包方,主要负责土建主体工程。2017年5月,被告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上海张江后援中心2号地块新建项目景观绿化工程合同》,承包了该项目的景观绿化工程。2021年8月,**保险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建筑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保险上海张江后援中心2号地块新建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之补充协议一》,约定“由丙方概括受让甲方于原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 第三人系被告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被告承包工程中的道路、***铺设等的施工。案涉工程建设期间,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采购石材,明确用于被告的工地。2019年4月19日,原告将案涉石材送至案涉工程的工地上,第三人予以签收。 2020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款,第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章,确认原告供应的案涉石材货款共计64,4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编制的结算材料中同时加盖有被告公司项目章、公章以及监理方的签字和**,亦有第三人在结算负责人、经办人等处签字。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结算书、项目公示信息、《**保险上海张江后援中心2号地块新建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之补充协议一》等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包人,虽然第三人无被告公司授权,但第三人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项目章,案涉货物也是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并交付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使用,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系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出面沟通案涉项目的供货事宜,现原告已完成供货,被告理应付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次,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就本案系争款项于2020年7月5日进行过催款,原告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再次,关于供货的金额。鉴于第三人曾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项目章,确认供货金额为64,400元,此效力亦应当及于被告,故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为64,400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以2020年7月5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计算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山水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石业有限公司货款64,400元; 二、被告上海山水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石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4,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计807元,由被告上海山水青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邓 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三、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