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102民初3430号
原告:青岛北方国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吕举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方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营,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北方国贸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方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
原告青岛北方国贸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供货欠款39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暂计5万元。计算标准为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罚息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被告承接了山东诸城**城大酒店空调工程施工,被告随即通过约克潍坊办事处刘新江牵头从约克指定经销商即原告购进约克冷水机组YEWS250SA50D一台。根据被告购买约克冷水机组的要求,原告于2010年9月在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398000元的价格购进约克冷水机组YEWS250SA50D。同时约定,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发货到被告施工工地,诸城市体育馆南邻**大厦工地。被告收货后将涉案空调安装于**大酒店内使用。涉案货物交割完毕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购货款,造成原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方大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合同关系,被告的办公地址已迁至济南市,故本案应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已由济南市,且济南市历下区不是合同履行地,故,本院不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山东方大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