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驻地iv>
法定代表人:牛葵花,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新世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新世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新世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582347.4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绿化养护工程,工程款按季度拨付。原告依约完工并通过验收。经审计后的审计值为7776645.67元,被告付款4194298.25元后,余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辩称,欠工程款3582347.42元属实,但利息计算有误,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结算值以审计值为准,审计之前的金额无法确认,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并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了复利,不同意支付利息。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为: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重点绿地养护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双元路至204收费站,204收费站至桃源河;合同工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金额为7792684.3元;付款方式为每年管护周期结束,经验收合格,按审定值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上述绿地进行养护。工程完工后,被告于审计前7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694298.25元,于2018年2月4日支付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余款未付。
另查明,青岛中天华方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审核,并于2016年1月23日作出青中工字(2015)第1715号《结算审核报告》,涉案工程最终审定值为7776645.67元。
上述事实,有《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发票记账联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但因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公布日期为2016年1月23日,在审核报告公布之前,无法确认审定值,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亦无法确定,故该利息损失应自审核报告公布之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审核报告公布日期,审核报告公布之日已满足所有工程款支付条件,本案在计算利息时,为便于表述,将利息的具体金额计算至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日,两次付款节点之间(2016年1月23日-2018年2月4日)的利息应为400211.8元(以欠款金额4082347.42为计算基数,通过贷款利息计算工具自动生成),之后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欠款金额3582347.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新世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82347.42元、利息400211.8元(截止到2018年2月4日),共计人民币3982559.22元;并承担以3582347.4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76元,减半收取20538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