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驻地iv>
法定代表人:牛葵花,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新世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新世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新世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452220.1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开工付总价款的30%,竣工至审计前付至70%,审定后付至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原告依约完工,并通过验收。经审计后的审计值为1252220.17元,被告付款800000元后,余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辩称,欠工程款452220.17元属实,但利息计算有误,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结算值以审计值为准,审计之前的金额无法确认,计算利息有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了复利,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不同意支付利息。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为:2013年,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204国道南侧(洪江河西段)绿化提升工程,进行道路绿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合同金额为1357161.37元;付款方式为开工付总价款30%,竣工至审计前付至70%,审计后付到95%,余款在保活期满后付清;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12月后返还保修金;合同最终结算以审计值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工程施工。被告于2014年3月5日、2017年1月13日、2017年1月18日分别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万元、30万元,余款未付。
另查明,青岛市城阳区审计局派出审计组,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于2015年12月24日印发青城审基报[2015]128号《审计报告》,涉案工程最终审定值为1252220.17元。
上述事实,有《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发票记账联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但因涉案工程审计报告公布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在审计报告公布之前,无法确认工程的实际造价,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亦无法确定,故利息损失应自审计报告公布之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审计报告公布日期,审计报告公布之日,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为便于表述,违约金具体金额计算方法以表格形式罗列如下:
应付金额 | 应付日 | 付款日 | 支付额 | 计算基数 | 逾期天数 | 逾期利息 |
1252220.17 | 2015.12.17 | 2014.3.5 | 300000 | | | |
| | 2017.1.13 | 200000 | 952220.17 | 393 | 49376.58 |
| | 2017.1.18 | 300000 | 752220.17 | 5 | 454.47 |
注:逾期利息的计算系通过贷款利息计算工具自动生成。
根据上表,截止到2017年1月18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共计49831.05元,之后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欠款金额452220.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新世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2220.17元、利息49831.05元(截止到2017年1月18日),共计人民币502051.22元;并承担以452220.1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4元,减半收取4892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