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驻地iv>
法定代表人:牛葵花,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新世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新世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新世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7411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付总造价的30%,余款待审计后两年内付清,保修金5%,保修一年,保修期满后全额无息返还。原告依约完工,并通过验收。经审计后的审计值为27411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辩称,欠工程款274119元属实,但利息计算有误,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结算值以审计值为准,审计之前的金额无法确认,利息应以审计金额进行计算,并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了复利;另外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为:2008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揽港东拆迁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负责清除垃圾、回填种植土、栽植苗木;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2日;合同金额为40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付总造价的30%,余款待审计后两年内付清,保修金5%,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全额无息返还;合同结算值以最终审计值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青岛市城阳区审计局派出审计组,于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10月27日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于2009年11月2日,印发青城审基报[2009]154号《审计报告》,涉案工程最终审定值为274119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审计报告》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但因涉案工程审计报告公布日期为2009年11月2日,在审计报告公布之前,无法确认工程的实际造价,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亦无法确定,故利息应自审计报告公布之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审计报告公布日期,审计报告公布之日应视为第一笔款项的付款节点,两次付款节点之间(2009年11月2日-2011年11月2日)的利息应为9718.32元(以应付金额82235.7元为计算基数,通过贷款利息计算工具自动生成),之后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欠款金额2741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被告在抗辩中提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6月1日通知原告领取涉案工程款,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新世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4119元、利息9718.32元(截止到2011年11月2日),共计人民币283837.32元;并承担以274119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3元,减半收取4466.5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