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iv>
法定代表人:***,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新世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新世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新世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75075.2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开工付总价款的20%,竣工付至总价款的70%,余款竣工一年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依约完工,并通过验收。经审计后的审计值为275075.2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辩称,欠工程款275075.21元属实,涉案工程属公益和市政项目,要经过财政转移支付,为简便手续,街道办事处同意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应先开发票。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利息应以审计金额进行计算,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结算值以审计值为准,审计之前的金额无法确认,不同意支付在此之前的利息,而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是计复利;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欠工程款275075.21元属实,但利息计算有误,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为:2010年,原告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华埠居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棘洪滩中华埠健身广场绿化工程进行绿化;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合同金额为181363.9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付总价款的20%,竣工付至总价款的70%,余款竣工一年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最终结算值以审计值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工程施工,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青岛国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棘洪滩街道办事处)委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审核,并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青国咨字(2012)第5-002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涉案工程最终审定值为275075.21元。被告棘洪滩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于2019年6月1日通知原告到该办事处办理支付工程款手续,被告未去领取。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华埠居委会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后,中华埠居委会未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该居委会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中华埠居委会虽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但因涉案工程审计报告公布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在审计报告公布之前,无法确认工程的实际造价,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亦无法确定,故利息损失应以审计报告公布之日作为起算点。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审计报告公布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棘洪滩街道办事处认为涉案工程属公益和市政项目,须经财政转移支付,进而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符合债的加入情形,应与中华埠居委会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关于二被告在抗辩中提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棘洪滩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于2019年6月1日通知过原告领取工程款,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新世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5075.21元;并承担以275075.21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8元,减半收取4079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办事处、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