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民初5458号
原告青岛城阳流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刘亭街道西流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06466371C。
法定代表人周仁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燕,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恒显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玉清宫路双玉新苑**号楼*单元***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990308897。
法定代表人杨吉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青岛城阳流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恒显明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燕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该笔借款应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一、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与此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被告公司会计贾磊签字,借款收据明确载明:“今收到青岛城阳流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整”,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称借款时我不在场,庭后落实。
二、申请李娜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确实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款收据。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三、申请周玉凤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确实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款收据。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四、申请胡春景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确实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当场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款收据。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辩称,借款时本人并不在现场,需要核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青岛城阳流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而引发的企业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恒显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城阳流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青岛恒显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青岛城阳流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城阳流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青岛恒显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正钊
审 判 员 刘赞勤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