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城阳流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城阳流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0268号
原告:青岛城阳流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西流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06466371C。
法定代表人:周仁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硕,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柯南,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214B609916277。
法定代表人:孙岐胜,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庆,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颖颖,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城阳流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社区南片区安置楼多层主体土建工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该社区南片区安置楼工程中配套工程:包括雨水管道工程、污水管道工程、道路工程、停车位铺装、自来水工程、强弱电工程、景观及绿化工程、泵房工程、供热工程,因被告资金紧张,上述配套工程由原告垫资施工,现原告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经审计补充协议范围内的配套工程审定工程结算值为8665306.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665306.04元,及以该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由其他的主体施工,双方没有关于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的约定,即便有该工程,也过诉讼时效。其他的意见在原告提供证据后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7鲁0214民初7468号案卷中)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古庙头社区南片区安置楼工程多层1#-7#楼、高层8#-10#楼,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经过2017鲁0214民初7468号审理终结。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确定的工程范围并不包括原告所诉的工程。
二、古庙头社区南片区安置楼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8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后于2014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古庙头社区南片区的雨水管道工程、污水管道工程、道路工程、停车们铺装、自来水工程、强弱电工程、景观及绿化工程、泵房工程、供热工程,该部分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陆续交付使用。合同的编号2012-8-25实际是证据一合同签订的时间,且双方也没有签订其他的建筑施工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即便印章真实,也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落款日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且补充协议的编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编号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
三、青岛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古庙头社区南片区居住区配套工程项目工程结算的编制报告书。证明针对证据二中的污水工程、雨水工程、园区道路工程、电力管线工程土石方工程、自来水及消防泵房以及零星工程,由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办事处委托青岛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量审计,最终审定工程结算值5199813.46元,【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由原、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即便是真实的,从审计报告中的时间看,是2014年10月29日,已过诉讼时效。
四、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古庙头社区南片区居民居住区配套工程”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书。证明针对证据二中的绿化种植、部分铺装、照明灯具安装、室内外供暖管敷设、配电室等工程,由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办事处委托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量审计,最终审定工程结算值3465492.58元,【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由原、被告盖章确认。证据三、证据四两份报告确认补充协议中工程量的工程款共计8665306.04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即便是真实的,该审计报告的时间看是2016年2月3日,已过诉讼时效,审核定案表中没有落款时间,没有被告的经办人签字。
五、(2017)鲁0214民初74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并且被告已于2018年之后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告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工程无任何关联。如原告所讲其所诉的工程是总合同的补充,在该证据的案件中应一并起诉,但该判决书中未就本案涉案工程进行起诉,应视为放弃本案的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古庙头社区南片区安置楼工程多层1#-7#楼、高层8#-10#楼,合同总价约计60040000元整(以审计结算值为准)。该工程于2014年8月1日验收合格。经被告委托青岛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青建造咨字[2014]第163号《关于“古庙头社区南片区安置楼工程多层1#-7#楼、高层8#-10#楼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审定值为74077380.99元,被告已经支付部分欠款,余款经本院审理作出(2017)鲁0214民初7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457061元及利息等费用。
二、原、被告双方基于《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了《古庙头社区南片区安置楼工程补充条款》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2012-8-25建筑承包合同作以下补充:1内容:雨水管道工程、污水管道工程、道路工程、停车们铺装、自来水工程、强弱电工程、景观及绿化工程、泵房工程、供热工程。2、以上结算方式,根据《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2年与2006年补充版),《2013年青岛市价目表》、《青岛市工程量结算资料汇编》(2013年)及政府现行结算要求,双方签证、材料价格表等编制。3、图纸以外按工程签证处理。4、其他按总部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内容进行了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工程完工后,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办事处就涉案工程中涉及的小区内污水工程、雨水工程、园区道路工程、电力管线工程、自来水及消防、消防泵房工程以及零星工程,委托青岛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对上述委托项目出具了报告书,上述项目审定金额为5199813.46元。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办事处就涉案工程中涉及的绿化种植、部分铺装、照明灯具安装、室内外供暖管敷设、配电室等工程,委托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出具报告书,上述项目审定金额为3465492.58元。原、被告均在两份审计报告书中盖章确认。上述项目总计工程款为8665306.04元(5199813.46元+3465492.58元),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古庙头社区南片区安置楼工程补充条款》,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被告交付的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并经城阳区城阳街道办事处委托审计完毕,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需要核实,但未向本庭提出核实内容,应认定两份审计报告书真实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665306.04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付款方式,原告在第二次审计后,已经确认工程款总额,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第二次审计报告出具后即2016年2月4日开始计算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涉案工程于2016年2月3日审计完毕,且原告于2017年起诉主张过工程款,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城阳流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65306.04元;
二、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城阳流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8665306.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承峰
审判员  顾 伟
审判员  纪仁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志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