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民终6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城阳流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青岛城阳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庙头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城阳流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亭建安公司)流亭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7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庙头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流亭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庙头居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流亭建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二、三项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改判或发出重审。一、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检验试验费共计98880元由古庙头居委会负担有误。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1.3款约定,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的检验试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流亭建安公司包工包料施工,根据该条款约定,检验检测费用应由流亭建安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古庙头居委会支付流亭建安公司借款99556元有误,古庙头居委会从未向流亭建安公司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古庙头居委会不应支付借款。
流亭建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流亭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古庙头居委会立即支付流亭建安公司工程款21666657.99元及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以214570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及以2074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古庙头居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流亭建安公司、古庙头居委会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流亭建安公司为古庙头居委会施工古庙头社区南片区安置楼工程多层1#-7#楼、高层8#-10#楼(以下称“涉案工程”),合同总价约计陆仟零肆万元整(以审计结算值为准)。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21日开工,于2012年12月31日竣工,于2014年8月1日验收合格。其中,专用条款第21.3条第(2)款约定发包人承担工程结构砼回弹(抽芯);空气检测;招标代理费、外墙(窗)淋水试验费等;第25.2条约合同价款按实结算;《工程质量保修书》未具体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的比例及返还日期。
经古庙头居委会委托,青岛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青建造咨字[2014]第163号《关于“古庙头社区南片区安置楼工程多层1#-7#楼、高层8#-10#楼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载明的工程概况为“该工程项目位于青岛市城阳区204国道西、虹子河南。结构形式:异形柱框架、框支剪刀墙。共计28个单元,348户,总建筑面积为38977.12平方。”审核结果为“本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84946671.41元,审定金额74077380.99元,审减金额10869290.42元”,该报告所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建设单位栏内有古庙头居委会公章及经办人***签字,施工单位栏内有流亭建安公司公章及经办人***签字,审核单位栏内有青岛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
2015年2月3日,古庙头居委会为流亭建安公司出具《古庙头社区关于本届两委债权债务的说明》,载明:“因本届两委任期之内社区经济状况非常紧张,贵单位青岛城阳流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社区南片区安置楼,多层1#至7#,高层8#至10#楼方面给予了我社区很大的支持,社区累计欠贵单位工程款贰仟壹佰肆拾伍万柒仟零陆拾壹元正(21457061.00)。工程总值:74077380.00,已付工程款:4878329.00,转楼房及网点抵工程款:47741990.00(楼房10552.7㎡×2900=30602830元,网点4284.79㎡×4000=17139160元,合计47741990元),工程欠款21457061.00。经社区两委研究决定,今后社区所有资金、资产优先用于偿还贵单位等在本届两委任期之内对我社区有重大帮助、支持的单位及个人的债务,未还清之债务则全部予以清算入账(所有债务均以审计报告为准,开据发票后方能入账)。特此说明!”该《说明》落款处加盖古庙头居委会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流亭建安公司、古庙头居委会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流亭建安公司依约完成古庙头居委会交付的施工任务,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经古庙头居委会委托审计完毕,且古庙头居委会亦为流亭建安公司出具了《古庙头社区关于本届两委债权债务的说明》,故流亭建安公司要求古庙头居委会支付工程欠款21457061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古庙头居委会于2015年2月3日出具《古庙头社区关于本届两委债权债务的说明》对双方之间的工程欠款予以确认,故流亭建安公司要求古庙头居委会支付以214570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经一审法院确认,流亭建安公司为古庙头居委会垫付检验试验费共计98880元,流亭建安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古庙头居委会支付10788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流亭建安公司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流亭建安公司要求古庙头居委会支付以98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古庙头居委会在涉案工程结束后以预收款形式向流亭建安公司借款99556元,虽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考虑到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济往来也属正常,且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相关诉请一并处理,支持流亭建安公司主张的古庙头居委会借款99556元及以995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城阳流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1457061元,并支付以214570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城阳流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检验试验费98880元,并支付以98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城阳流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99556元,并支付以995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133元,由青岛城阳流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550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流亭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要求古庙头居委会偿还借款9955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流亭建安公司与古庙头居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流亭建安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双方亦进行了结算,古庙头居委会应支付流亭建安公司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双方施工合同第21.3款检验试验费用约定,由发包人承担工程结构砼回弹(抽芯)、空气检测、招标代理费、外墙(窗)淋水试验费等费用。流亭建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基础砼回弹、主体砼回弹等检测费发票、收据等票据能够证明其垫付了涉案工程的砼回弹检测费用,该费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古庙头居委会承担。古庙头居委会主张该费用应由流亭建安公司承担,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中,流亭建安公司自愿撤回要求古庙头居委会偿还借款99556元及利息的请求,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古庙头居委会不支付流亭建安公司99556元款项的请求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古庙头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74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74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青岛城阳流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1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133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52133元,被上诉人青岛城阳流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9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古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269元,被上诉人青岛城阳流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明
审判员***
审判员齐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