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城民初字第292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于崇林,青岛城阳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城阳流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西流亭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0646637-1。
法定代表人周仁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西流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该社区驻地。
法定代表人周正聚,该社区主任。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世杰,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建军。
原告***与被告青岛城阳流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亭建筑公司)、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西流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流亭居委会)、徐建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崇林,被告流亭建筑公司、西流亭居委会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世杰、被告徐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流亭建筑公司承建的西流亭社区改造工程中,进行电缆安装时从桥架子上掉下来摔伤,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被告流亭建筑公司、被告徐建军垫付部分医药费后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394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流亭建筑公司辩称,流亭建筑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从未在所谓的建筑工地上工作,流亭建筑公司也不认识徐建军,和徐建军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称流亭建筑公司垫付过医疗费的事实不存在,流亭建筑公司已于2011年1月25日将原告所称的西流亭社区改造工程交付给西流亭居委会,此后所发生的原告受伤与流亭建筑公司无关。综上,原告将流亭建筑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流亭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建军辩称,原告***是跟其干活,干了有一个多月出的事,其不认识流亭建筑公司,其是跟西流亭居委会干活,且其已经给原告***支付了十多万的医疗费。
被告西流亭居委会辩称,2011年1月25日其已将所有的房屋全部交付给分房村民,该房屋已由分到房屋的村民控制所有,因此所发生的任何事情均与被告西流亭居委会无关。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
证据1,青岛市城阳人民医院急救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3月29日14时5分将伤者***自西流亭社区1-3号楼工地接到城阳人民医院急救的事实。
被告流亭建筑公司、西流亭居委会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这是一份人为的证明,不是当时的原始出诊记录,且是到1-3号楼工地出诊,没有说明具体的位置,所以该证据是无效的。
证据2,收据两张,其中一张证明***为徐建军干活,徐建军给其发工资的情况,另一张证明徐建军为***垫付住院押金、医药费的事实。
被告流亭建筑公司、被告西流亭居委会认为第一张收据说明不了任何问题,第二张有徐建军的签字,是其与***之间打的条,但没有出现***的名字,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不认可这两份收据。
证据3,事发现场的照片4张,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现场没有安全设施,导致原告从高空坠落受伤,现场留有原告的血迹情况。
被告流亭建筑公司、被告西流亭居委会不认可该组证据,因为该组照片时间显示为2011年3月31日,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无法证明是原告所称的事故现场。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才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4,***住院费用清单三张,证明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原告只垫付了2000元,其余全是徐建军垫付的。
被告流亭建筑公司、被告西流亭居委会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徐建军间的关系,两被告不清楚。
证据5,住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系从高空坠落发生的伤情,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存在。
被告流亭建筑公司、被告西流亭居委会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发生了事故,但无法证明是在何处受伤,与两被告无关。
证据6,录音光盘及笔录一份,证明徐建军与***间雇佣关系存在,其在录音中提到的公司就是被告流亭建筑公司,应由被告流亭建筑公司和徐建军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流亭建筑公司、被告西流亭居委会认为录音只是原告与被告徐建军之间的对话,原告称该录音能证明事故与公司有关,但该录音中只出现了公司两字,并没有明确的说是哪个公司,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事故与被告流亭建筑公司有关。
证据7,医疗费预交金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又缴纳了38000元的医疗费继续治疗。
被告流亭建筑公司、被告西流亭居委会认为是原告与被告徐建军间产生的关系,与其无关。
证据8,城阳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陪护费按社平工资计算。
被告流亭建筑公司、被告西流亭居委会认为该陪护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由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做出陪护鉴定,但其不申请对此做出鉴定。
证据9,城阳医院出院记录两张、住院病案一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流亭建筑公司、被告西流亭居委会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10,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
被告流亭建筑公司、被告西流亭居委会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11,户籍证明6张、莒县峤山镇北王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有四个子女,原告有两位老人需抚养,每人抚养五年。
被告流亭建筑公司、被告西流亭居委会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其伤残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所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徐建军对以上证据1、2、4、5、7、9、10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但其不知道被告流亭建筑公司、被告西流亭居委会间的关系,其提到的公司指的是被告西流亭居委会,对证据8不认可,对证据11中原告的父母、子女情况认可,但认为其所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流亭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西流亭楼房房屋设施验收表一宗,证明2011年1月25日其将全部房屋交付给分房的村民,且该证据都有收房村民签字,证明其将房屋交付后已对所有的房屋没有了支配权。
原告认为该证据是房屋验收表,并不是房屋交付表,原告出事的地点是地下车库,属于公共空间,该工程属收尾工程。
被告西流亭居委会认为验收表属实,且设施全部安装完毕。
被告西流亭居委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A区1-3号楼村民签字表三份,证明被告西流亭居委会于2011年1月25日将全部房屋交付给分房的村民,且有村民的签字确认。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据证明事故现场是在地下车库,与分房没有关系。
被告流亭建筑公司认为分房都是真实有效的。
被告徐建军对被告流亭建筑公司、西流亭居委会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徐建军未提交证据。
本院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休养时间等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做出青正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64号、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颅脑多发损伤术后并棘突、胸骨骨折综合评定致残程度为八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养时间为12个月,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均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休养时间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该次鉴定由原告预交鉴定费1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徐建军的雇员,2011年3月29日16时许,原告在西流亭社区进行电缆安装时受伤,后进入青岛市城阳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55天,被告徐建军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预交医疗费38000元,医嘱显示住院期间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需陪护两人,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5月23日需陪护一人。
另查明,被告徐建军已支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
又查明,莒县峤山镇王家庄子村村民***父亲朱夫义1937年出生,粮农,母亲杜常竹1934年出生,粮农。
再查明,2010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54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50元,农村居民年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662元。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建军认可其与原告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军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西流亭居委会系发包方,被告徐建军与被告流亭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被告流亭建筑公司与西流亭居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徐建军主张其与被告西流亭居委会系承包关系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故本院依现有证据确定原告所受伤害应由其雇主被告徐建军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垫付38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徐建军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2元/天,计算55天,为66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城镇居民或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参照本地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63300元(10550元×20年×30%),原告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其父母共有四子,因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996.50元(6662元×5年÷4人×30%×2),根据法律规定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总计为68296.50元(63300元﹢4996.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天数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评残的前一日,应为287天,误工费为22448.12元(28549元÷365天×287天);护理费应为6648.40元(28549元÷365天×30天×2人﹢28549元÷365天×2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与被告徐建军均同意将被告徐建军已支付的1000元从以上主张中扣除,系原告自行行使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800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22448.12元、护理费6648.40元、残疾赔偿金68296.5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7353.02元(已扣除被告徐建军支付的1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城阳流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西流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1元,由被告徐建军负担3047元,由原告负担2014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华华
审判员 尹晓君
审判员 刘 叶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 琪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