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2民初8468号
原告:即墨市吉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勇鹤祥小区3幢1号,组织机构代码:79400341-3。
法定代表人:刘成利,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亚红,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文化路261号福馨苑网点北数6户。
法定代表人:吴万龙,经理。
原告即墨市吉泰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吉泰建材公司)与被告青岛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六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泰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3293元,及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的利息34496.25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原告自2011年起向被告六顺**公司提供水泥,2012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货款数额进行结算,被告六顺**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503293元。后,被告六顺**公司共偿还原告货款350000元,尚欠货款153293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六顺**公司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六顺**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合计503293元,被告六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万龙在欠条签字并加盖六顺**公司公章。
被告六顺**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及证据提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8日,被告六顺**公司出具纸质证明材料一份,内容原文为“今欠迟妮水泥款(2011年)肆拾捌万柒仟肆佰伍拾叁元整”,“欠2012年水泥款壹万伍仟捌佰肆拾元整”。被告六顺**公司在该份证明盖章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万龙也签字予以确认。该证明材料下方另载明“阴历:2012.8.15付壹拾万元整(¥100000)现金;2013.2.8付伍万元整(¥50000)支票;2014.1.28付壹拾万元整(¥100000)承兑收据号:0631663;2014.7.9付壹拾万元整(¥100000)网银转账”;“发票已开齐宫娟2015.8.20”。
庭审中,原告吉泰建材公司称该份证明载明的上述的内容均是由被告吉泰建材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宫娟书写,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
另,原告称“迟妮”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05月27日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刑事案件,经本院核实,(2014)即刑初字第51号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并未涉及到本案的欠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吉泰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明中记载的债权人为“迟妮”。原告吉泰建材公司主张“迟妮”曾是其公司业务员,“迟妮”与被告六顺**公司之间的对账是其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份证明记载内容的实际债权人应为原告吉泰建材公司。但原告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经本院释明,原告吉泰建材公司仍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六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该欠款的债权人为原告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记载的内容,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当然解释债权人为“迟妮”,而非本案原告。综上,原告吉泰建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六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53293元,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即墨市吉泰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656元,由原告即墨市吉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人民陪审员 王秋红
人民陪审员 陈正堂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冰芳
(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