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203执恢12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执行人:青岛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文化路261号福馨苑网点北数6户,组织机构代码:78757371-7。
法定代表人吴万龙,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岛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2015)北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为:一、被告青岛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8932.50米、扣件90个;不能返还原物的,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5元支付赔偿费;二、被告青岛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9月18日的租赁费776379.64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按每日116.74计付)。上述一、二项,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0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合计16080由被告负担。
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8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6月21日、8月15日分别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冻结工商银行账户1233.02元、民生银行账户101.09元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18年5月9日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审判长 梁 鹏
审判员 荆 雷
审判员 曹克正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