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14民初10320号
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朝阳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正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光华大厦A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蔡国新,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号立案,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27元,减半收取2413.5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183.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姜国华
人民陪审员 蔡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