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14民初10320-1号
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朝阳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正全,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光华大厦A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蔡国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鲁0214民初10320号财产保全裁定,因原被告已达成调解,现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的查封,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苏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4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姜国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