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2400号
原告:青岛海福得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华东路8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2099469465B。
法定代表人:车启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军,山东海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艳,山东海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朝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264850340L。
法定代表人:刘正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侃,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红,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海福得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军、孙晓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侃、董永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结束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保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修复费10000元(暂主张10000元,具体费用待鉴定后再明确);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修复费1533653.71元、鉴定费103000元,证据保全费8000元,共计1644653.7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分包的范围,1#、2#车间一层砼地面,1#、2#车间屋面保温及保护层工程,2#车间二层细石砼地面,第六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级。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严格按照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建设,导致原告的车间多处出现屋面翘起、空鼓等严重质量问题,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修复,但被告始终拒绝履行修复的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承包原告的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无相关证据直接证明涉案工程屋面保护层的起砂、脱皮问题是被告的施工原因造成的,该工程于2018年8月14日竣工,8月20日被告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向原告、奖励单位(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请求验收工程,原告、监理单位均在该单中盖章确认,双方的盖章确认行为表明被告的该项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发包方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及时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原告一直拖延支付,为解决剩余工程款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2日举行了一次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原告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此次会议约定的相关工程并达到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30万工程款,被告没办法只能答应原告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任务且经验收合格。2018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该工程款30万元,又于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请其他工程款106110.20元,以上共计406110.20元,后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打入406110.20元,全部支付了《会议纪要》约定的30万元工程款以及其他项目工程款,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证明了被告工程已竣工并经原告验收合格的事实。涉案工程屋面竣工、验收距今已经2年多,原告到现在才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修复费用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期间原告也在屋面进行了其他施工,势必会对屋面造成破坏,也无法排除原告又自行对屋面进行不当修复施工进而造成屋面目前严重损坏状况的合理怀疑,现无相关证据直接证明涉案工程屋面保护层的起砂、脱皮问题是被告的施工原因造成。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出现起鼓、开裂、变形等问题,原告应首先通知被告修复,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的,原告才有权委托第三方修复,该条款并未约定原告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并不因此享有法定解除权,即便被告存在不及时修复翘起、空鼓等问题的情形,也不是原告解除合同的事由,同样也不能导致该合同被解除。2、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也履行了相应的“售后服务、质保”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始终拒接履行修复义务”,但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情形,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称被告的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将涉案工程当做仓库使用,即视为其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是认可的,现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三、关于涉案工程的修复问题,如经法院审理查明确是被告的施工原因造成的起砂、脱皮等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首先由被告履行相应的修复义务。综上,被告承包原告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经验收合格,无相关证据直接证明涉案工程屋面保护层的起砂、脱皮问题是被告的施工原因造成的,原告请求解除施工合同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涉案工程的修复问题,如经法院审理查明确是被告的施工原因造成的起砂、脱皮等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首先由被告履行相应的修复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双方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1份,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分包的范围:1#,2#车间一层砼地面,1#、2#车间屋面保温及保护层工程,2#车间二层细石砼地面;第六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级。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2#车间二层细石砼地面并非由被告施工,原、被告对此项进行了变更。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会议纪要1份,证明该份会议纪要的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严格按照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建设,被告承认其所施工的车间多处出现屋面翘起、空鼓等严重质量问题,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修复,但被告始终拒绝履行修复的义务。被告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根据该会议纪要所述,如被告在期限内能及时完成且达到验收标准,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工程款,结合被告要提交的原告打款记录,该30万元工程款已由原告全部支付给被告,因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结合原告给被告的打款记录可知,原告向被告的付款一直延续到2019年2月,并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支付了2#车间施工工程款30万元,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实其要证明的事项。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通知函1份,证明被告在2018年9月28日前依然未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会议纪要》、整改方案进行整改,而且被告指使其员工进行上访,基于此原告才预先支付了20万元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对通知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通知函原告从未将其交付给被告,被告没见过。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被告的认可,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4、原告提交承诺书1份,证明在2019年1月31日临近春节时,被告又指使其员工何景臣等人到政府信访,造成不良影响,基于此原告又预先支付了134850.2元的工程款;针对依然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承诺在期限内整改至验收合格,结合证据3、4证实基于被告处员工上访,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才早于会议纪要中所约定的付款时间,虽然原告已履行部分付款,但不意味被告的工程质量就是合格的,这不是一个必然的结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承诺第一项中“最后一次承诺完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完成,确实完成了”,承诺第二项中“如果不是我方问题,则由责任方承担维修”,第五项中第1款说明原告并没有按照被告要求以及监理验收的规格购买钢丝网,第3项中被告为保证施工质量,建议采用3*50*50的防裂网,原告不同意该方案,综上,该承诺书的出具是基于被告已经将全部工程竣工,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后,原告迟延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被告经营陷入困境,被告委曲求全之下作出的,其中所述某些事项并非被告本意,即便如此,该承诺书中的内容也恰恰证明了该工程已经竣工并经原告验收合格;根据原告提交证据3、4无法证明原告是基于被告员工上访导致提前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公证书1份、视频2个,证明被告所施工的工程严重存在质量问题,直到今天,被告依然未整改并达到合格的标准。被告对公证书文字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书中所附光盘2张因无法查看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视频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两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完工于2018年8月底,距今已将近两年,期间原告已经涉案工程作为仓库使用,同时不排除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修缮的可能性,所以原告所提交证据已不能完全反映被告完工时涉案工程的原貌。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6、原告提交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的发票、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昊金海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各1份,证明因本案需要办理保全证据,原告委托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宜,花费的费用为8000元,原告在申请鉴定工程质量问题时的花的鉴定费为80000元,原告在申请对涉工程修复费进行鉴定的花费为23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宜所花费的8000元,因公证的视频材料无法查看,无法确认其公证的相关事宜,因公证的花销与本案没有必然关系,并非必要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7、被告提交工作联系单1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的工程因峰会的问题出现延迟,该工程于2018年8月14日全部完工,8月20日申请竣工验收,原告作为发包方,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均在该份工作联系单上盖章确认,表明被告的该项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得到了发包方与监理单位的确认,工程竣工后按照合同约定,发生质量问题,施工方依然有责任进行维修,但不代表原工程没有竣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只是申请竣工验收,并没有确认验收合格,且是2018年8月20日申请,与原告所提交的会议纪要中的内容是不一致的,2018年9月12日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被告依然认可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8、被告提交原告向被告付款的明细打印件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10张,证明2018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支付2018年9月12日会议纪要中约定的施工工程款30万元,201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支付其他项目工程款106110.2元,共计406110.2元,申请后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打款共计406110.2元,将2018年9月12日会议纪要中约定的工程款与其他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与被告,结合原告提交证据的2018年9月12日会议纪要,如果被告在上述期限内能及时完成且达到验收标准,原告支付35万元工程款(其中5万元为真石漆施工合同进度款,30万元为2#车间屋面施工工程款),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证明了所有工程均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认为份证据系银行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支付工程款的进度并不必然导致工程质量的合格,至于工程是否合格还是要看验收的结果,即使原告支付了35万元工程款,也是基于临近春节,原告基于人道主义向被告发放款项,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我方申请鉴定及修复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付款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应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付款凭证虽系复印件,但对其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形成原因,如系施工方造成,修复方案进行鉴定,该司于2020年6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及异议答复函和回复,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员苑绍东出庭,接收质询,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份证据5.1、5.2记载可知正是因为被告存在的施工质量问题,从而导致原告自己施工的防水层遭到破坏;通过鉴定人的回复可知,本案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完全因为被告施工所导致的。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一、根据鉴定意见书所附鉴定人员信息中鉴定人员苑绍东的工作单位为“青岛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并非“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中未对此有相关的解释和说明,被告对鉴定人员身份有异议,对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二、鉴定意见的表述仅为“保护层存在起砂和脱皮现象……,应修缮处理”,并没有直接明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起砂、脱皮就是质量问题,为什么在鉴定意见中不直接表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这明显是一种不确定的表述;三、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形成原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鉴定结果不认可,该鉴定结果未对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原因力的有无、大小、比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具有明显瑕疵,结合鉴定机构2020年7月27日出具的《答复书》中称“该鉴定仅针对现状进行鉴定、起砂是混凝土及砂浆施工质量问题”,该鉴定结果不客观、不真实,直接认定是被告施工质量问题缺乏相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相关表述也具有不确定性:1、被告已明确表示认为屋面保护层出现问题一方面是由于原告对2#车间双T板屋面施工顺序的问题导致双T板焊接不及时,该屋面受荷载的影响,在焊接过程中产生很大的挠度,屋面保护层受扰动,故而出现起鼓、翘起,进而起砂、脱皮,另一方面是由于原告自行分包施工的防水层质量问题进而影响被告后续施工的隔离层、保护层,进而导致保护层起鼓、翘起,进而起砂、脱皮,被告认为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不能全部规则于被告,鉴定机构未对原被告双方原因力的大小、比例进行鉴定,有悖于被告申请鉴定的初衷,鉴定意见具有明显的瑕疵;2、被告在施工时,严格按照原设计要求施工建筑做法进行施工,也经发包方、监理方验收,也对相关问题进行了修缮处理,施工质量不应存在问题,涉案工程屋面竣工、验收距今已经2年多,原告到现在才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修复费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期间原告也对屋面进行了其他施工,势必会对屋面造成破坏,也无法排除原告又自行对屋面进行不当修复施工进而造成屋面目前严重损坏状况的合理怀疑,现无相关证据直接证明涉案工程屋面保护层的起砂、脱皮问题是被告的施工原因造成,鉴定机构直接认定是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缺乏相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四、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修复方案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修复方案的鉴定结论是全部拆除至找平层,再重做防水层、隔离层、保护层,被告认为该修复方案造价过高,会极大浪费修复的时间、金钱、人力、材料等成本,并非最佳的修复方案,也不利于本案纠纷的彻底解决;同时,结合鉴定机构后出具的答复书所称“通常情况下,无法确保在拆除保护层时会对其下一层防水层不造成影响和损坏,……涉及到变更和造价问题由工程造价单位处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与后期出具的答复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且相关表述具有不确定性,故对该修复方案不予认可。综上,结合庭审中对鉴定人员的发文和《鉴定意见书》,本案鉴定人员对于《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未尽勤勉尽责、遵照相关鉴定管理内容粗疏、结论缺乏依据、使用不确定性的表述、前后表述相互矛盾、意见书具有明显瑕疵,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同时,鉴于鉴定机构对法院委托事项不重视、不研究、不专业的情形,建议法院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理。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昊金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修复造价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了鉴定报告书及异议答复函和回复,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报告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司进行修复造价评估应依据《鉴定意见书》和答复函,该两份材料未经法庭质证,不得作为鉴定材料,鉴定程序违法,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该报告书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1、关于“分部分项工程费”的评估不予认可,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答复书》中称“涉及到变更和造价问题有工程造价单位处理”,青岛市昊金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评估时未对相关问题进行处理,《鉴定意见书》中的修复方案仅为“建议”,并非唯一方案,在鉴定评估过程中,被告也向鉴定机构提出了被告的修复方案建议,青岛市昊金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鉴定评估时应灵活变通,充分考虑被告修复方案来核算修复费用:(1)关于1#车间屋面“防水层、隔离层、保护层”部分,应考虑被告的修复方案,原设计要求施工建筑做法中对于“1.保护层”的要求是密封胶嵌缝,但在施工中经原告同意变更为“沥青油膏嵌实”,“2.隔离层”的要求是“10厚1:4石灰砂浆”,但在施工中经原告同意变更为“0.4mm塑料膜”的做法,评估时应按照变更后的做法进行;(2)关于2#车间不上人屋面“防水层、隔离层、保护层”部分,应考虑被告的修复方案,原设计要求施工建筑做法中对于“1.保护层”的要求是密封胶嵌缝,但在施工中经原告同意变更为“沥青油膏嵌实”,评估时应按照变更后的做法进行;(3)关于2#车间不上人屋面(双T板屋面,2#车间预制部分)“防水层、隔离层、保护层”部分,应考虑被告的修复方案,原设计要求施工建筑做法中对于“1.保护层”的要求是密封胶嵌缝,但在施工中经原告同意变更为“沥青油膏嵌实”,评估时应按照变更后的做法进行。2、对报告书中“规费和税金”部分不予认可,在之前施工时,未产生相应的规费和税金,本次修复是对之前施工的修缮处理,也不会产生相应的规费和税金,故不应将规费和税金计算在修复造价的费用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5日,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福得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青岛市高新区华东路828号的石墨烯锂离子动力电池项目的车间楼地面及屋面工程,具体范围为1#、2#车间一层砼地面,1#2#车间屋面保温及保护层工程,2#车间二层细石砼地面,开工日期从原告预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工期,竣工日期在天气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按照补充条款执行,防水施工的工期扣除;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造价3436876元(含税)。八、承包方式:屋面除了SBS防水项目外,分包方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不变:1、混凝土价格:以青岛华鼎价格为基准:C30单价380元/立方米,细石加30元/立方米,素混凝土即不含粉煤灰加20元/立方米,其他规格差价15元/立方米;2、国标钢筋网、防裂网价格(含税):4×100×100(最小3.8)7.98元/平方米、5×200×200(最小5)6.38元/平方米、6×200×200(最小5.8)8.9元/平方米、8×200×200(最小7.6)16.2元/平方米;3、水泥标号、价格:425普通硅酸盐水泥360元/吨;4、保温挤塑板价格:500元/立方米;5、珍珠岩价格150元/立方米。九、付款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之日三个工作日内原告付给被告工程总额30%预付款(预付款以合同总价为基数执行,合同总价不作为结算依据),之后每个项目节点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造价咨询公司及监理公司一起核定工程总量,从而确定分项的工程造价,从签字确定之日起3日内支付分项工程款总量的50%给被告,等质检站验收合格后3日内在支付总工程款的18%,剩余2%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质检站验收合格之日其两年,质保期到期后原告3日内支付剩余的质保金给被告,被告每次必须开具等额的11%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原告才能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不能作为付款凭证。十、材料的供应方式和期限:1、原告将SBS防水,单独分包;2、除了防水项目外,所有与该工程有关的材料原告均委托给被告供应,原告委托被告代购工程所需材料,必须说明规格、型号及品牌,同时符合设计院图纸要求、满足国际要求及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否则因材料不合格造成损失、工程延期等事宜由被告自负;3、本工程为单价一次性包死,被告包工包料,如果原材料由于国家政策原因导致价格编号,变化范围在5%内(含5%)不予调整,如超过5%,结算时予以调整,但是,被告必须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原告,原告通过市场调查核实确认后,才能予以调整,否则不调整,其他人工费、机械费、规费等即使市场或国家政策发生变化也不调整。十四、被告责任:8、售后服务、质保:工程完工后,如果屋面出现起鼓、开裂、变形超过国标要求等的质量问题出现,被告必须在被告知道或接到原告的通知后,24小时内排专业人员去现场查看,需要维修的需在天气允许的前提下3个工作日内修复,如果在上述条件下乙方没有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委托第三方修复,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从质保金内扣除,如果质保金的金额不足,原告将通过法律手段向被告予以追索按照政府的规定屋面保修期是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尽管屋面防水项目原告分包给了其他方,但是在五年内如果出现与被告有关的保修责任,被告必须履行义务,如果质保金退回被告,原告将通过法律手段向被告予以追索。
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署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我方承接的石墨烯锂离子动力电池项目2#车间屋面、楼面施工分包工程由于青岛市峰会工期延迟到2018年8月14日,该工程已于2018年8月14日全部完工,我方通过自检,具备竣工验收条件,2018年8月20日申请竣工验收,恳请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给予支持”,原、被告及监理单位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均在该联系单中加盖印章。
2018年9月12日,原、被告形成《会议纪要》,载明:2#车间屋面保护层、起鼓、四边变形、存水、开裂等问题,施工方承诺从9月13日起3天内提供整改方案,书面形式盖章签字,双方办理签字交接手续,整改方案内容包括:施工方法、工艺等方案,以及返修需要的具体工期;2#车间外墙不平整问题,施工方承诺从9月13日起5天内提供整改的方案及预算报价,方案包括施工工序、施工方法、外墙平整需要的工期以及外墙涂料完工日期,整平只需东立面和北立面,其余2个立面无需整平。上述施工方承诺,施工方代表董永红都同意,如果在上述条件施工方没能按时按期执行完成,双方停止合作,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及责任;如果施工方能在上述期限内,能及时完成且达到验收标准,施工方、建设方、监理均签字后,35万元工程款建设方支付,支付前施工方先开发票,该款其中5万元是真石漆施工合同进度款,30万元是2#车间屋面施工工程款,屋面、地面合同由于建设方购买砼,施工方代表董永红同意扣除砼合同总额8%的税差,该合同同意签订三方合同,施工方代表董永红在该会议纪要中签字捺印。
2019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承诺书》,载明:“一、2号车间屋面:第一次屋面施工经过监理验收不合格,主要是流水坡度、存水、起鼓等质量问题(详见监理报告),后我公司又委托柳正伟负责屋面返修事宜,当时柳正伟承诺的返修完工日期是2个时间点,都没有兑现,最后一次承诺完工日期是2018年11月23日完成,确实完成了,但是监理验收发现部分坡度不够、存水、嵌缝不充实等问题,柳正伟马上安排人员二次返修,之后,监理发现二次返修的部分区域(约计130平方)冻裂了,砂浆没有强度,原因冬季天气原因导致的,剩余部分屋面返修没有完成,甲方已经支付返修需要的材料费71260元,返修总的人工费是84700元(未付款)(原告预计是63000元),我公司代理人柳正伟、董永红均承诺,春节后天气满足施工条件的时候马上组织施工人员返修剩余屋面部分,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根据天气状况下,最晚于2019年3月30日前施工完毕,且必须经过监理验收合格,如果再次没有按期完成返修或者验收不合格,我公司代理人柳正伟、董永红均承诺愿意放弃剩余的人工费付款。二、2号车间一层地面施工:存在部分地面开裂、部分地面下沉等问题,如果是我方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代理人柳正伟、董永红均承诺,春节后天气满足施工条件的时候马上组织施工人员返修剩余地面部分,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最晚于2019年5月31日前施工完毕,且必须经过监理验收合格,如果不是我方问题,则由责任方承担维修。三、1号车间屋面,监理发现个别地面开裂、起灰(砂浆):我公司、两位代理人柳正伟、董永红均承诺,春节后天气满足施工条件的时候马上组织施工人员返修剩余屋面部分,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最晚于2019年3月30日(根据天气状况)前施工完毕,且必须经过监理验收合格。四、……屋面返修的材料费、人工费就是合同的一部分,总合同额不增加。”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形成原因,如是施工方造成,修复方案进行鉴定,该司于2020年6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1#、2#车间屋面细石混凝土保护层和水泥砂浆保护层均存在起砂和脱皮现象,尤其是1#车间屋面保护层尤为严重,不符合《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严重影响件数使用和建筑耐久性使用要求,应修缮处理;形成原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处理建议:1#车间处理建议:将1#车间屋面拆除至“4.30厚C20细石混凝土找平层”,清理干净后,再按照原设计要求施工建筑做法1-3;2#车间现浇部分处理建议:将2#车间屋面拆除至“4.30厚C20细石混凝土找平层”,清理干净后,再按照原设计要求施工建筑做法1-3;2#车间及双T板部分处理建议:将2#车间屋面拆除至“4.30厚C20细石混凝土找平层”,清理干净后,再按照原设计要求施工建筑做法1-3。原告为此预交鉴定费80000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昊金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该司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报告,载明修复费用为1533653.71元。原告为此预交鉴定费23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青岛海福得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完成1#、2#车间一层砼地面,1#、2#车间屋面保温及保护层工程,2#车间二层细石砼地面工程的施工,后被告依约进行了1#、2#车间一层砼地面,1#、2#车间屋面保温及保护层工程的施工,但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时发现1#车间一层地面、1#2#车间屋面施工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2018年9月12日形成《会议纪要》,被告承诺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2019年1月3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再次承诺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被告主张原告已根据会议纪要支付工程款,应视为被告已修复合格,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申请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形成原因、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质量问题修缮设计方案及修复造价等进行了鉴定,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上述鉴定均不存在程序违法,亦不存在其他须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上述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青岛市昊金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中显示,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为1533653.7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复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修复费用1533653.71元。因涉案已完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结束涉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但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是由施工原因造成的,原告为此申请司法鉴定所垫付的司法鉴定费103000元(80000元+2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证据保全公证费用8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福得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修复费用1533653.71元。
二、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福得纳米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用103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海福得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结束《工程施工分(承)保合同》及要求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证据保全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2元,由原告青岛海福得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3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海福得纳米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伟
人民陪审员 吕良敏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