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朝阳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正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琴,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海福得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华东路828号。
法定代表人:车启焕,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海福得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福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9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朝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朝阳公司提交返修照片和与海福得公司相关负责人通话录音,证明2019年1月31日《承诺书》后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返修施工。2.朝阳公司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应海福得公司要求同意对原设计予以变更,并施工和监理验收。原审未审查关于施工中变更原设计的问题,未鉴定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与变更原设计的关联,在鉴定书和报告书中也未对此作出核查评估,即在原设计的基础上作出结论,法院驳回朝阳公司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请求并裁判,偏离案件事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已经认定《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海福得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修复,未产生相关修复费用,原审驳回朝阳公司要求结束《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诉讼请求后,又依据《报告书》判令朝阳公司支付修复费,事实认定和判决相互矛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朝阳公司再审中主张的返修照片和通话录音并非新形成的材料,朝阳公司对于为何未在一、二审中提交未予解释,该材料也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相关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新证据的标准。关于朝阳公司主张的施工变更原设计,未鉴定施工质量问题与变更原设计关联的问题,朝阳公司在2020年6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鉴定请求与本案《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鉴定目的一致,朝阳公司未提交过相关证据,亦未提出过相关鉴定事项,朝阳公司主张的该项事由并非新证据。本案中,涉案工程经司法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并评估了修复费用,一、二审依据司法鉴定和评估结论作出裁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朝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市城阳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慧芹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俊峰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