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市城阳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北程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844号
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朝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264850340L。
法定代表人:刘正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峰,山东森嵘(城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北程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北程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214B609907200。
法定代表人:孟工厂,职务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梅,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北程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峰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北程社区居民委员会翟晓梅、赵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补偿2826918.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北程社区经济适用房1-6号楼。工程完工后,双方签署了附加协议,约定了用房屋抵顶拖欠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21日由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值为74457323.8元。扣除被告顶给原告的房屋后,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同意支付,但是无力支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北程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付工程款的95%,但涉案工程因原告原因至今未验收,原告已付款数额为73369100.25元,已远超95%,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项,《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第1.2条系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因被告截止日前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另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涉案工程审计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涉案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签订时,涉案工程并未审计,故即使存在利息,原告主张已付工程款数额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被告全部已付款为计算依据;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告尚有房屋未向被告交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2.5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按时移交工程违约金,被告在本案中提起反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发包的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北程社区经济适用房1-6#楼工程(以下称“案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安装等涉及图纸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4年2月18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18日,签约合同价75000000元,工程价款按照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以及相应配套的《青岛市价目表》、2013年《青岛市结算汇编》按实结算,材料价格按同期青岛市材价表执行,基础完工付总价款的30%,三层主体完工付总价款的20%,主体付20%,竣工验收付95%,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根据应拨付款的数额,按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取,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应支付数额按同期农商银行贷款利率。2016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其中被告由时任书记孟工厂、时任两委委员孟宪铁、孟宪球、韩秀华签字,主要约定:一、欠付工程款及利息1、甲方欠付乙方的工程款本金的结算方式:该工程工程款现已审计完毕,审计金额为工程的总造价。该总造价扣除甲方已经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为甲方最终欠付乙方的工程款本金;2、甲方欠付乙方的工程款利息及支付方式:以工程基建部分最终审计造价的50%减去已付工程款的差额部分为本金,按年息10%计算两年的利息,作为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对乙方的补偿。二、款项支付方式甲方用乙方承建的经济适用房房屋抵顶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本协议一经签订,乙方就享有上述房屋的一切权属,有权就上述顶账房对外销售或通过赠与等方式转让。……。案涉工程经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办事处委托审计,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出具中恒信17-A-087《北程社区经济适用房1-6#楼结算审计报告》,案涉工程审定值为74457323.55元。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交付社区居民入住。
二、被告在2016年3月10日《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之前通过现金、转账、支票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94072元,2016年3月10日《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之后通过现金、转账、支票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2724.05元,共计23466796.05元。还查明,被告共计以案涉工程116处房屋及阁楼(明细略,见附案卷原告证据四)抵顶原告工程款49902304.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如何对原告进行工程款利息补偿。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利息补偿计算方式为(审计值74457323.55元÷2-2016年3月10日之前已付工程款23094072.01)×2年×年息10%,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利息补偿计算方式为(审计值74457323.55元÷2-被告已付款23466796.05元)×2年×年息10%,可见双方争议在《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第一条第2款中作为减数的“已付工程款”如何理解。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现对原、被告诉辩主张评判如下:案涉《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和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从本案被告提交的已付款(现金部分)明细看,被告明显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和合同价款的违约行为,后原、被告所签《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的利息补偿数额亦远低于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可见原、被告是就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减轻了被告的违约责任,所以本院认为应以双方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时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作为减数为宜,否则就失去了对原告进行利息补偿的初衷,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依法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补偿2826917.95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虽向本院提起反诉,但未依法缴纳反诉受理费,且庭审表示撤回反诉请求,故本院对其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北程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补偿2826917.95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708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北程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纪仁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科
书 记 员 曹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