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吉联运金属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民终2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804省道南东外环路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吉联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街道百福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天水路8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吉联运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联运公司)、青岛瑞丰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3民初87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认定上诉人与吉联运公司、瑞丰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案涉和解协议无效,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干预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明显不当。 吉联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公司、瑞丰公司向吉联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415,139.50元;暂至2022年8月17日期间,应承担利息3,307,110.96元;应由**公司、瑞丰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18,284.50元;合计暂应付款5,740,534.96元;2.请求判令**公司、瑞丰公司按照约定,继续向吉联运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9日,吉联运公司起诉**公司要求支付所欠货款2113262.43元、加价款301877.07元,共计2415139.50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以2113262.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鲁0283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付给吉联运公司欠款及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鲁02民终256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公司撤回上诉。上述法律文书现已生效。 2019年9月27日,瑞丰公司(甲方)、**公司(乙方)与吉联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欠丙方的钢材款及利息(违约金)为2644750.05元,由甲方向丙方支付,甲方以其在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撤回对丙方的上诉。该协议书签订后,瑞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吉联运公司履行义务。 2020年7月8日,吉联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鲁0283执2403号。2020年9月29日,瑞丰公司(甲方)、**公司(乙方)与吉联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一、甲方以孵化园项目已封顶的四号楼三单元1层101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93.76平方米)、四号楼三单元1层102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36.81平方米)和一个小轿车停车位永久使用权(具体位置由甲方决定,车位管理费用由丙方自行支付)抵偿应付丙方的全部钢材款和利息(违约金)人民币2644750.05元。三、本协议书完全履行后,甲、乙方应付丙方的钢材款及其利息(违约金)全部结清,双方再无债权债务纠纷。四、本协议书签订后,在甲方房屋竣工验收合规并达到可交付状态之前,甲、丙方根据青岛市房屋和土地管理局等行政部门的要求,按照本协议书确定的房屋总价款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甲、丙方各自承担其应承担的国家税收和费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房屋受让条件的约定与丙方签订本协议时的客观现状一致,甲方对此表示理解和支持。五、***方房屋验收不合格、国家法律法规、政策限制或其他任何甲方原因导致丙方无法取得房屋产权,甲、乙方应继续按(2019)鲁0283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向丙方清偿钢材款和利息(违约金);若因丙方不符合房屋受让条件或其他任何丙方自己原因导致甲方无法向丙方交付房屋或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丙方承诺接收并使用房屋,且不因前述任何原因向甲方和乙方主张钢材款以及利息(违约金)。六、其他事项:1.本协议书经三方签字并**后生效,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本协议书未尽事宜由三方另行协商解决。”该协议由三方公司分别加盖公章,但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代理人签字。 2020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吉联运公司以“申请执行人(吉联运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请求(2020)鲁0283执2403号案件终结执行。2020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283执24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9)鲁0283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2021年6月10日,瑞丰公司的“李沧区瑞丰气体孵化园项目”因工程存在问题,被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责令整改,要求“限在主体验收前彻底整改完毕,并经建设、监理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后,将书面整改结果报我站,否则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瑞丰公司与工程承建方青岛永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纠纷目前尚在诉讼过程中。 协议书签订后,吉联运公司曾多次催促瑞丰公司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瑞丰公司以及**公司均没有实际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约定的抵账房屋在封顶后未再继续进行施工,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双方亦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办理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有2019年以及2020年《协议书》各一份、(2019)鲁0283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2民终9095民事裁定书、(2020)鲁0283执240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人防工程质量(隐患)整改通知单等在案作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吉联运公司要求**公司、瑞丰公司偿付其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行为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以及既判力所及的诉讼担当人、继受人均应当自觉接受判决内容的约束,不得再次提出与该判决的内容相同的诉讼主张,不得在再次提起的诉讼中提出与前诉中所判断的事项相反或者相冲突的请求,法院亦应当排除违反既判力的主张和所提出的证据,对已经产生既判力的事项严禁再行诉讼和重复审判。本案中,瑞丰公司、**公司以及吉联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瑞丰公司与**公司共同承受对吉联运公司的债务,瑞丰公司通过当事人间的约定行为,以债的加入方式受让诉讼标的的部分义务,成为当事人的继受人。当事人的继受人是指通过继受而承受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当事人地位的人。作为**公司的继受人,瑞丰公司及于其对诉讼标的的地位,应认定其与**公司属于相同当事人,也应当受到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因此本案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的法律规定。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本案与(2019)鲁0283民初2560号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均为同一买卖合同关系,两案的诉讼标的一致。本案的诉讼请求项均包含在(2019)鲁0283民初2560号案的诉讼请求事项中,并被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两案因履行期间等原因导致诉讼请求具体数额不同,但并不影响两案诉讼请求事项相同的事实。 **公司、瑞丰公司与吉联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对该和解协议效力的判断,应受合同效力规范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19〕254号)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司、瑞丰公司与吉联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本协议书经三方签字并**后生效,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款约定的“签字”与“**”系并列关系,且在协议书末尾部分专门设定了**与代表人签字栏目,说明“签字”与“**”行为必须同时满足约定要件,即只有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同时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书》才生效。该条款意思表示清楚,不存在歧义。《协议书》上当事人仅**均未签字,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该《协议书》因生效要件未实现而不生效。因此,吉联运公司不能要求瑞丰公司、**公司履行该协议书。吉联运公司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终结执行申请,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被裁定终结执行,因和解协议不能履行,吉联运公司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仍享有申请执行权,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综上,**公司、瑞丰公司与吉联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因生效要件未实现而不生效,吉联运公司可通过申请恢复执行等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吉联运公司依据未生效的和解协议,对**公司及其继受人瑞丰公司提起诉讼,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属于重复诉讼。裁定:驳回青岛吉联运金属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984元,退回原告青岛吉联运金属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吉联运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案系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吉联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公司请求认定案涉和解协议效力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和解协议的效力不属于本案认定范围,故本院就案涉和解协议效力不予认定。 综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 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