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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8924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804省道南东外环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682563686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与被告**、***、青岛**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公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共计134447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以13444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青岛李沧瑞丰气体孵化园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被告**、***。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在该项目处工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134447元。原告多次索要报酬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020年原告起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在2016年8月—2019年12月期间,没有为被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原告基于为被告提供劳动而向被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其和原告没有劳务纠纷,其只是替原告介绍工作,在工地干活是被告**付工资,与其没有关系。且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很明白,实际分包人是**,不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被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李沧区××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李沧项目),后被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了被告**。被告***介绍原告***到李沧项目工作。2019年8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拖欠原告工资的明细单证明一张,证明中载明:“***在青岛李沧瑞丰气体孵化园项目的工作时间从2018年11月23号开始到2019年8月13号为止,共八个月20天,工资年薪为20万,每月工资为16667元/应发工资总额为16667*8+16667÷30*20=144447元/已发工资数额为1万元整(壹万元整)(春节时发放的)/欠发工资数额144447-10000=134447元/2019.8.13/证明人:***/特从**工程款中扣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在李沧区××项目的工作期间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进行工作的证据、被告***签字确认的拖欠原告工资的明细单一份、原告与***聊天记录3张、(2020)鲁0283民初6259号案件庭前会议笔录两份、庭审笔录一份、(2020)鲁0283民初62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1提交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5867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记录和原告的建设银行6215交易明细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在李沧项目期间,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在青岛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出具的《隐患整改通知书》“受检人”处签字;于2018年12月7日在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通知单接受人”处签字;于2018年12月11日在青岛市人防办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首次进场检查交底记录》项目经理处签字;于2019年1月16日在青岛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出具《隐患整改通知书》“受检人”处签字;于2019年3月26日在青岛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出具《隐患整改通知书》“受检人”处签字,且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在李沧项目中担任现场管理人员,结合原告***、被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证明的李沧项目的工资明细、原告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在李沧项目中进行了具体的工作。关于由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沧项目已经实际分包给**,且2019年2月2日,**的妻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原告10000元,备注“工资”,本案原告的劳务费用应由**进行发放。关于被告***证明的李沧项目的工资明细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知晓李沧项目工地管理人员的工资后,介绍原告***去李沧项目工作,被告***对原告工资数额是知情的,因**未到庭对欠劳务费的数额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应支付原告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8月13日的劳务费用134447元。关于利息的计算,计算开始时间应为2019年8月14日,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13日开始计算,属主张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444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14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以1344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9元,减半收取计1494.5元,由被告**负担,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吕 璐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支行 账号:9820********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