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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青岛**信源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83民初50号 原告:青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店子镇三城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7GN23W6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文,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信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东阁街道青岛东路60号1号楼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CLTAA2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东阁街道青岛东路60号1号楼203室。身份号码3702831986********。 被告:青岛钰晟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街道济南路2号8号楼2**8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TDE69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东阁街道青岛东路60号5幢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68256368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与被告青岛**信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青岛钰晟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晟沣公司)、第三人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文,被告商贸公司、***、钰晟沣公司,第三人青岛**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4,185.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是夫妻,商贸公司、***、钰晟沣公司购买原告的加气砖,转卖给第三人。2022年7月4日至9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4,185.35元未付。为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商贸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运输方,承包了原告的运输业务,买卖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们没有付款义务。 被告钰晟沣公司辩称,被告***与***并非夫妻关系,原告与钰晟沣公司在2022年5月份之前有过合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2022年7月4日至2022年9月4日是我方购买的加气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我方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无权依据买卖合同向我方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持有的6903发票、商贸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钰晟沣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三被告及***共同经营,两个公司均是一个自然人的独资公司;2、***的2万元转账记录、发货单2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种尺寸的加气块的数额;3、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曾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货款数额为20万余元,第三人付了被告2万元,***的妻子***曾经说给第三人供货的是被告。 被告商贸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发票是我给原告开具的运输发票,与本案的买卖关系无关,对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证据2的2万元,没有显示转账对方,发货单下面标注7联颜色的发货单用途,我给公司搞运输,原告提供的是红色发货单(财务),属于运输开始时发货公司开具完发货单后留存的,最后司机留存绿色联进行运费结算,原告提供的单据没有收货人和发货人的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原告提供的单据中,有些仅有承运人签字,有些只写了一个字,无法落实。对证据3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与我无关,我只是负责运输。 被告钰晟沣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三被告共同经营,被告商贸公司、***也称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工商信息无异议。对证据2,2万元的转账记录我方不清楚,对发货单,被告商贸公司是具体承运人,能说明公司的具体流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实际证明运输过程,也不能证明该货物是否送给我公司或送到合同约定地点。另外,该发货单上并没有价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有些发货单上并没有具体承运人的签字,退一步讲,即使有承运人签字,也是原告跟商贸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对证据3的工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与我方无关,***并不是原告的财务人员,只是承运方,他们之间只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第三人是否存在欠款事实,被告商贸公司、***也没有义务知道具体事实。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发票和工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否证明三被告共同经营,我方不知情。对证据2的2万元转账记录与我方无关,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法确定,发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虽然发货单载明客户是第三人,但是该发货单没有我方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我方收到货,并且根据发货单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红色发货单用于财务记账,不能证明我方收到货。对证据3工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我方不知情,对微信聊天记录,我方并非聊天的双方,对该聊天内容不知情,第三人是否支付货款及欠款,通过该聊天记录不能予以证明,第三人从未向***购买过加气块。 被告商贸公司、***提交加气块运输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我方是为原告干运输的。 原告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商贸公司、***确实给我们运输加气块,但是本案所诉的加气块是被告购买的。 被告钰晟沣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被告***,2016年11月17日成立;钰晟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2020年7月1日成立。2022年7月27日,被告商贸公司给开具9万元增值税发票一份。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没有显示转账对方及年月时间。原告发货单下面标注7联颜色的发货单用途,原告提供的是红色发货单(财务)联。王凯彬曾是原告的股东,2022年6月13日变更为**。2022年3月,被告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商贸公司承包原告的混凝土块运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红系其财务留存联,而不是被告签收的发货单,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商贸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以及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是运费发票,能够证明被告商贸公司及***之间系运输关系,并非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原告主张***及***系夫妻关系,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商贸公司、***、钰晟沣公司共同欠款,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买卖关系在2022年7月4日至9月4日期间,自2022年6月13日,王凯彬已不是原告的股东,其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4元,减半收取1992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412元,由原告青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禚春东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