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终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宗超,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雪,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彩文,女,1941年3月5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梅(系***、潘彩文女儿),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峰(系***、潘彩文女婿),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2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2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改判远达建筑公司已经还清所有欠款;2.请求判令***、***不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潘彩文承担。事实和理由:虽然借条上书写借款为120万元,但借款系多次支付,且***、潘彩文出示了借款及11万元的转账记录,并无证据证明***、潘彩文实际支付借款为120万元。***、潘彩文自2013年陆续支付借款,而远达建筑公司、***、***在借款的同时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一审认为出具借条前的还款不应冲抵本金错误,远达建筑公司、***、***自借款起已支付的133.4万元足以偿还***、潘彩文的借款本息,远达建筑公司、***、***已还清借款。***、***并非共同借款人,无需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借条表明,借款系企业发展需要,所借款项也均投入到企业经营发展,借款人应为远达建筑公司,***、***在借条中签字系职务行为,与***、***无关,***、***有还款是因为远达建筑公司账户被查封无法支出,故由二人代为还款,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二人为共同借款人错误。
***、潘彩文辩称,自2015年1月28日远达建筑公司、***、***借款后就一直支付的是利息,2016年7月末***、潘彩文通知远达建筑公司、***、***要将本金120万元收回,此时开始,远达建筑公司、***、***就停止了支付利息,因此2016年9月开始到2019年3月期间以14笔转账陆续归还***、潘彩文74万元本金,自通知还本金之前,远达建筑公司、***、***所支付给***、潘彩文的都是按照借款条中约定的利息,远达建筑公司、***、***偿还利息的行为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准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还款责任;远达建筑公司、***、***所述的***、***因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支付的说法不能成立,从远达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的明细及之后归还本金的明细中,体现不出公司账户被冻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潘彩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达建筑公司、***、***向***、潘彩文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远达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达建筑公司、***、***曾向***、潘彩文借款,***、潘彩文于2013年左右陆续支付款项。之后,远达建筑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至2015年1月28日,远达建筑公司、***、***向***、潘彩文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借到***、潘彩文1200000元,月利息1.7%,每月付20000元,每年年终结算清,如***、潘彩文急需用钱,本公司及时给与方便。出具借款条后,远达建筑公司、***、***陆续偿还了本金74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现***、潘彩文主张剩余本金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
关于本案承担责任主体问题。案涉借款条中,远达建筑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在借款人处签字。且根据***、潘彩文提交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能够反映***个人账户有收款情况,远达建筑公司、***、***的账户均有还款情况。故本案认定借款人为远达建筑公司、***、***,其三人应共同还款。对***、***抗辩借款系远达建筑公司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剩余本金金额问题。2015年1月28日,远达建筑公司、***、***向***、潘彩文出具借款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潘彩文自认已还本金740000元,尚欠本金460000元。远达建筑公司辩称款项已支付完毕,但其举证的还款记录,包含出具借款条之前的还款与出具借款条之后的还款,出具借款条前的还款不应再冲抵本案金额,出具借款条后的还款记录有740000元与***、潘彩文举证一致,剩余部分的还款为每月20000元或24000元,与借款条中约定的利息(月利息1.7%,每月付20000元,每年年终结算清)相符,即出具借款条后的还款除740000元外均为按借款条的约定偿还利息,对远达建筑公司抗辩款项已支付完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剩余本金为460000元(1200000元-74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远达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彩文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计4100元,由远达建筑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涉案借款是否已还清?2.***、***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还清的问题,远达建筑公司、***、***认为该借款条载明的1200000元包含之前的利息,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案涉借条明确记载系借现款1200000元,且根据远达建筑公司、***、***出具借款条后每月按照借款条中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远达建筑公司、***、***陈述共计偿还133.4万元的事实,亦能印证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并无不当。根据远达建筑公司、***、***出具借款条后提交的还款记录,其中有740000元与***、潘彩文举证的金额一致,剩余还款为每月20000元或24000元,与双方借款条中约定的利息相符,故一审法院认定出具借款条后还款除740000元外均为按借款条约定偿还利息并计算下剩借款本金符合双方约定,远达建筑公司、***、***关于涉案借款已还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款条中,远达建筑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在借款人处签字。***、***上诉主张其二人在借款条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在借款条尾部借款人处签字时并未注明其为远达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计的职务身份或经办人身份,而是在借款条的借款人签字处签名,其书写格式符合多个借款人共同借款的借据书写格式,***、***亦未提供其二人签名为履行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且***、***均存在以个人账户向***、潘彩文偿还涉案借款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远达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远达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学军
审 判 员 张建兴
审 判 员 马玉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周世胜
书 记 员 罗 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