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民终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前进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杨极东,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锴,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满族,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景悦苑1-4-3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前进南路545幢701号。
法定代表人:张琦枫,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宗超,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雪,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东街8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军,职务不详。
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因与上诉人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原审被告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峰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2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锴、张婷、上诉人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宗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银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农商行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建设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明确列明,并无歧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一审判决依据未经质证的资料,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推定“远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18个月的除斥期间”明显错误;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法律明确规定为工程竣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如此清楚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却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质保金时间推算”明显错误,有悖法律规定。二、一审程序错误。本案认定事实引用的(2019)宁0202民初2066号民事调解书并未经法庭质证,该调解书诉讼主体为远达公司、银峰公司,本案一审判决将未经质证的调解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明显程序违法。三、一审关于“建设工程除斥期间”法律适用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根据该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为2019年9月27日,除斥期间终止日为2020年3月28日,远达公司起诉时,已明显超过法定除斥期间,远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丧失;2.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明显错误,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法典不具有溯及力,本案除斥期间应当适用当时的规定。
远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农商行的上诉,支持远达公司的上诉。
远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远达公司对案涉六套房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合理期限。一审认定“远达公司对案涉六套房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间为2022年1月14日(2022)宁0202民初320号案件立案时间)”这一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远达公司已于2020年6月28日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案涉六套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远达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对案涉六套房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十八个月的合理期限,一审法院认为远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间超过合理期限系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农商行辩称,远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银峰公司未到庭陈述,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8日,远达公司与银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银峰公司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尚层龙城小区(二期)1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远达公司施工建设,后远达公司完成全部工程建设。2019年7月23日,远达公司、银峰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纠纷,经大武口区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9)宁0202民初20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银峰公司欠远达公司工程款8135919.35元,扣除质保金1200000元后,所剩工程款6935919.35元由银峰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支付违约金800000元;质保金1200000元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一次性清退。后银峰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认的付款义务。2020年1月2日,远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2019)宁0202民初2066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宁0202执23号执行裁定并向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中心发出(2020)宁0202执2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银峰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尚层龙城1幢1单元XXXX号、XXXX号、XXXX号、XXXX号,及1幢2单元XXXX号、XXXX号共六套房屋。远达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裁判结果如下:确认远达公司在银峰公司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8135919.35元范围内对银峰公司名下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尚层龙城1幢1单元XXXX号、XXXX号、XXXX号、XXXX号,及1幢2单元XXXX号、XXXX号共六套房屋折价或拍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尚层龙城小区最终确定名称为尚层龙都,尚层龙都(二期)1号楼于2019年9月30日竣工验收,2020年5月11日在石嘴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农商行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银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尚层龙都1幢1单元XXXX号、XXXX号、XXXX号、XXXX号及1幢2单元XXXX号、XXXX号共六套房屋在司法网络拍卖中均已经成交。尚层龙都1-1-1204号房产的买卖款,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向农商行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的内容,是指第三人请求撤销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内容,具体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而判决主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银峰公司系尚层龙都(二期)1号楼建设工程发包人,远达公司系该工程承包人。一审法院生效的(2019)宁0202民初20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银峰公司欠远达公司工程款8135919.35元,扣除质保金1200000元后,所剩工程款6935919.35元由银峰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质保金1200000元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一次性清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银峰公司给付远达公司6935919.35元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前,即远达公司应当在此之后十八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远达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一审法院(2022)宁0202民初320号案件立案时间)对案涉六套房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十八个月的期限,故远达公司在6935919.3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房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案涉1200000元质保金应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2019)宁0202民初20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款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一次性清退。尚层龙都(二期)1号楼于2019年9月30日竣工验收,由此可以推算出银峰房地产公司给付远达建筑公司1200000元质保金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远达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对案涉六套房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针对这1200000元质保金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十八个月的期限,故远达公司在银峰公司欠付1200000元质保金范围内对上述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22)宁020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存在错误,侵害了农商行取得六套房屋拍卖价款的财产权益。该民事判决书判项内容应予以改变。银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相应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判项“确认原告远达公司在被告银峰公司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8135919.35元范围内对被告银峰公司名下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尚层龙城1幢1单元XXXX号、XXXX号、XXXX号、XXXX号,及1幢2单元XXXX号、XXXX号共六套房屋折价或拍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改为“确认原告远达公司在被告银峰公司欠付的1200000元质保金范围内对被告银峰公司名下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尚层龙都1幢1单元XXXX号、XXXX号、XXXX号、XXXX号及1幢2单元XXXX号、XXXX号共六套房屋折价或拍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元,由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元。保全费5000元,由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63元,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农商行与银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6)宁民初22号民事调解书。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中确定的银峰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本院拍卖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房产。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主体要件,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和“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2.程序要件,即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3.实体要件,即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4.时间要件,即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案中,农商行是为实现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所涉及的支持承包人远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判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满足如下条件: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经查,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包括:法律规定的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主要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农商行主张的债权并非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本案也不存在导致债权人撤销权不能行使的情况,农商行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该条第(1)项及第(2)项条件。对第(3)项条件,农商行并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是虚假的。综上,农商行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对农商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2民撤1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俊英
审 判 员 王 华
审 判 员 孙 翔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颜 钰
书 记 员 苟金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由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九十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三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