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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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2执异23号
申请人:***,女,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负责人:***,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为(2019)宁02执31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提供了(2019)**字第013号调解书、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工商信息等证据。
本院查明,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仲裁委员会(2019)**字第013号调解书,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2019)宁02执310号案件进行执行,并向被执行人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48063元、利息19680元、负担案件仲裁费3064元,合计70807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96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其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石嘴山仲裁委员会(2019)**字第013号调解书的执行,本院终结执行。2023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2023)宁02执恢39号案件进行执行。
另查明,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涉及的(2020)宁0221执1676号案件、(2021)宁0221执129号案件、(2021)宁0221执1351号案件、(2021)宁0221执418号案件、(2022)宁0221执427号案件均以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系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自认无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同意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系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且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请求追加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为(2019)宁02执31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为(2019)宁02执31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卜东方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高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