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某某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2民初3728号 原告: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依原告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或者留置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期间扣除审限30天。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大武口区金峰国际C501-C518号商品房的产权登记手续;2.判令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4日,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与**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石嘴山市××区商品房出售给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建筑面积为989.43m2,合同价款为4353492元;同时在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以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尚层龙城小区1号楼工程款抵顶房屋买卖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值为准多退少补,**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此后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202民初20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为8135919.35元,因此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已经用该工程款抵顶房屋价款,故大武口区金峰国际C501-C518号商品房归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所有,**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配合其办理相关手续。现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将纠纷诉讼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2019)宁0202民初2066号民事调解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抵押物查询单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其与**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大武口区金峰国际C501-C518号18套商品房买卖法律行为,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与**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石嘴山市××区共计18套商品房出售给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总建筑面积为989.43m2,房屋总价款为4353492元,合同还就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5月31日,本院受理了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与**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中有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与**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大武口区尚层龙都小区(二期)1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1月27日经三方审定,最终价格为23503378.27元等内容。2019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9)宁0202民初20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调解意向是:一、**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尚层龙都小区(二期)1号楼、办公楼工程款8135919.35元;二、上述款项中扣除质保金120万元,所剩工程款6935919.35元**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支付违约金80万元;三、质保金120万元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一次性清退;四、案件受理费80712元,减半收取计40356元,由**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庭审还查明,**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曾向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交付大武口区金峰国际C501-C518号18套商品房;且大武口区金峰国际C501-C518号18套商品房上有**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设立的抵押权和相关司法查封。现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以其已经用工程款抵顶房屋相应价款,请求**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合其办理相关手续,将纠纷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9)宁0202民初2066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向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135919.35元,且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也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所用于抵顶房款4353492元的相应等值款项也包含在工程款8135919.35元中。可见,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并未用工程款方式向**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等值房款。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客观上现已确实履行不能。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欠缺证据佐证,不成立。另,**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由此产生的不利相应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