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

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2民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负责人:***,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负责人:刘自庆,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经理。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朋,宁夏中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宁夏中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石嘴山市远达建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平罗分公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元公司)、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以下简称继***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中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2民初4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达公司、远达平罗分公司、继元公司、继***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宁0202民初415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由中节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远达公司、远达平罗分公司、继元公司、继***分公司和中节能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通过判决查明的内容存在不符之处,对于账目的不符之处实际上可以通过案外人***起诉***案件的法律文书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远达公司向中节能公司支付货款明细中载明“2013年3月23日支付5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2013年4月3日转账支票50万元”,该转账支票的50万元由**转入其个人账户。根据远达公司与中节能公司之间往来的账目显示,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的货款总金额是4297275.85元,远达公司的账目显示已经支付给中节能公司货款3030000元(3030000元中包含支付给**的50万元的银行转账),实际剩余未支付款项为1267275.85元。2014年6月18日,中节能公司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继***分公司主张欠付货款1762950.25元,由此可见远达公司和中节能公司之间账目上实际上就是有一笔50万元的钱对不上。但是通过案外人***案件的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就可以确认,中节能公司认可远达公司支付的50万元承兑汇票和50万元转账支票,而实际远达公司和中节能公司账目上对不上的50万元钱就是指远达公司支付给**的50万元转账支票。2.一审庭审中,中节能公司对远达平罗分公司提交的有***签字的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且每份合同上均加盖了中节能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远达平罗分公司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中节能公司,远达公司、远达平罗分公司、继元公司、继***分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就是中节能公司的代表人,而且***可以代表中节能公司和远达平罗分公司进行合同履行包括货款的结算等。***在是代表中节能公司和远达平罗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履行买卖合同标的,而案外人**又是***指定的负责结算和领取货款的人,鉴于此案外人**和***对合同履行明细的确认和接收货款的行为是代表的中节能公司的行为。因此,**于2013年4月30日收到的50万元的转账支票也同样就是远达公司支付给中节能公司的货款。至于案外人***、**和中节能公司之间内部如何结算,分算货款系内部的事宜,中节能公司不能以此来对抗远达公司、远达平罗分公司、继元公司、继***分公司的请求。综上,通过案外人***和中节能公司之间的关系、***和**之间的关系,及上述账目的核对可以确认中节能公司多收取远达公司支付的50万元款项,但中节能公司对多收的款项不进行货款冲抵,这就意味着中节能公司收取的远达公司的50万元的货款没有任何合法依据,故中节能公司应当向远达公司返还50万元。3.继元公司、继***分公司和中节能公司虽然都认可在2014年时通过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调解完成了结算,但该结算部分只是继元公司、继***分公司和中节能公司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涉及的21129749.75元的货款结算,该部分货款的结算并不是双方签订全部买卖合同货款的结算内容。2012年8月25日,远达平罗分公司与中节能公司签订的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目前并未实际结算,远达公司是在对全部买卖合同涉及的货款和已付货款进行核算,而远达公司主张的50万元钱并不会受(2014)石大民商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的约束。如按照(2014)石大民商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来看,中节能公司在2014年6月18日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继元公司、继***分公司主张欠付货款1762950.25元,已付货款350000元的事实来看,远达公司在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支付的货款均是在履行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远达平罗分公司与中节能公司签订的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远达公司、远达平罗分公司、继元公司、继***分公司主张的案涉标的50万元系该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争议。现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标的额受其他已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束缚的而对远达公司、远达平罗分公司、继元公司、继***分公司提出的实体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明显是错误的。如果说远达公司、远达平罗分公司、继元公司、继***分公司的涉诉标的额受(2014)石大民商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的束缚,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已经明知远达公司、远达平罗分公司、继元公司、继***分公司和中节能公司之间的账目存在不符,但又被已生效法律文书束缚,那么就意味着远达公司再明知到有错误,且多支付50万元给中节能公司的情况下,远达公司、远达平罗分公司、继元公司、继***分公司没有任何救济途径维护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一刀切的方式即用(2014)石大民商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认为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的理由和推论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彰显司法权威,请求予以公正裁决。 中节能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远达公司、远达平罗分公司、继元公司、继***分公司与中节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远达公司、远达平罗分公司、继元公司、继***分公司就该案再次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远达公司、远达平罗分公司、继元公司、继***分公司对中节能公司的起诉实则是案外人***与***债权转让纠纷一案的缠诉行为,应当予以驳回。 远达公司、远达平罗分公司、继元公司、继***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节能公司返还远达公司、远达平罗分公司、继元公司、继***分公司货款50万元;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中节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在远达公司、远达平罗分公司、继元公司、继***分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中有远达公司、远达平罗分公司、继元公司、继***分公司与中节能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因判决查明的内容存在不符之处;现远达公司、远达平罗分公司、继元公司、继***分公司根据上述生效的判决文书查明的事实,认为中节能公司多收取了远达公司、远达平罗分公司、继元公司、继***分公司砖款50万元,结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商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中节能公司没有如实***达公司、远达平罗分公司、继元公司、继***分公司支付砖款的具体数额所记载内容。远达公司、远达平罗分公司、继元公司、继***分公司在庭审也有双方已于2014年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完成了结算的表述。可见,远达公司、远达平罗分公司、继元公司、继***分公司案涉给付请求标的额受其他相关已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束缚,本案依法不能对该标的额进行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远达公司、远达平罗分公司、继元公司、继***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远达公司、远达平罗分公司、继元公司、继***分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中节能公司与远达平罗分公司签订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中节能公司向远达平罗分公司供应小砖、KP多孔砖,***在中节能公司代表处签字。2012年8月26日,中节能公司与远达平罗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中节能公司向远达平罗分公司供应烧结煤矸石页岩多孔砖。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4月3日,***、**分别在加盖远达平罗分公司印章、收款人为中节能公司、用途为材料款的转账支票存根联的单位主管处签字,金额共计88万元。除2012年9月17日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为***签字外,其余的2012年9月29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4月3日的转账支票存根均为**签字。2015年5月20日,平罗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中节能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申请,平罗县人民法院追加远达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1月9日,该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7月2日,中节能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2年8月26日中节能公司与远达平罗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烧结煤矸石页岩多孔砖,标金额772.2万元,中节能公司供货总价值为207.7741万元。远达平罗分公司付款情况:2013年3月23日50万承兑汇票、2013年4月27日付款20万元、2013年5月16日付款20万元、2013年6月8日付款20万元、2013年6月19日付款60万元,余款27.7741万元已向平罗县人民法院起诉执行完毕。二审期间,中节能公司认为其与远达公司及远达平罗分公司履行的是2012年8月2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2年8月25日与远达平罗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以中节能公司名义与远达平罗分公司签订的。远达公司、远达平罗分公司、继元公司、继***分公司则认为与中节能公司履行的是2012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8月26的合同未实际履行。 同时查明,2013年4月9日,中节能公司与继***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中节能公司向继***分公司供应烧结煤矸石页岩多孔砖,由卖方负责运输至平罗县崇岗新区建筑工地。2014年4月29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中节能公司与继元公司、继***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18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法院作出(2014)石大民商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 另查明,远达公司、远达平罗分公司、继元公司、继***分公司及中节能公司均认可(2014)石大民商初字第50号和(2015)平民初字第2464号案件均未包括2013年4月3日的50万元的转账支票。远达公司、远达平罗分公司、继元公司、继***分公司及中节能公司均认可该5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 再查明,在***与***及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2013年3月23日,***向**出具借到银行承兑汇票的借条一张,当天***将该承兑汇票入账至中节能会计账簿中,记入远达平罗分公司已付货款中。2013年4月3日,**将远达平罗分公司出具给中节能公司50万元转账支票转入其个人账户。2018年12月25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法院作出(2018)宁0202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向**出具借到50万元承兑汇票的时间是2013年3月23日,在***、**不能证明**是如何得到该承兑汇票的情况下,应确定***举证2013年3月23日入账中节能公司记账凭证中的50万元承兑汇票就是**向***交付的承兑汇票,且50万元承兑汇票收款已计入远达平罗分公司已付货款中;而2013年4月3日远达平罗分公司以中节能公司为收款人的名义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但该银行转账支票却于当天由**经办后入账至其个人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内,因**未将远达平罗分公司转账款项进账至中节能公司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其实际意图很明确就是以该笔50万元材料款项抵顶其已交付给***手中50万元承兑汇票借款,故认为50万元承兑汇票意义上的借款早已不复存在......进而认为***所转账债权已不存在,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宁02民终1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作出的(2019)宁02民申2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该裁定认为2013年3月23日,***向案外人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银行承兑汇票’壹张,***拾万元,署名:***,2013年3月23日”。由于该借条中并未注明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和用途,在当日,***将该承兑交至中节能公司财务,入账至中节能公司会计账簿中,并记入远达公司应收货款中,中节能公司对该承兑汇票给***出具了收据,记载为远达公司的应收款。远达公司的账目显示支付给**(***)88万元,该88万元货款都计入应付给中节能公司的应付款中,包括2013年4月3日远达公司支付给**的50万元,由此可以证明**从远达公司领取50万元,是从远达公司欠中节能公司货款中走账......2020年8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石检民监[2020]64020000007号不予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的监督申请。2022年11月21日,远达公司、远达平罗分公司、继元公司、继***分公司以其向**支付的50万元未冲抵货款进而认为中节能公司多收货款50万元为由提起诉讼并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起诉状及上诉状,本案系远达公司、远达平罗分公司、继元公司、继***分公司认为其于2013年4月3日向**支付的50万元中节能公司应记未记入的远达公司的已付货款进而认为其多向中节能公司支付50万元而引发的纠纷。而案涉**于2013年4月3日支取的50万元已经过生效裁判文书处理,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远达公司、远达平罗分公司、继元公司、继***分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远达公司、远达平罗分公司、继元公司、继***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龚 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