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3472号
原告:山东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侯文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庆,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长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韩山月,董事长。
原告山东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特公司”)诉被告山东长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25216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9日,原被告订立一份《电(扶)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电梯。原告已按约交付共计两台电(扶)梯,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累计欠贷款16万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长实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百斯特公司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电(扶)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付款凭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原告百斯特公司(乙方)与被告长实公司(甲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约定:一、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电梯类别:载货电梯,型号:BYH2000/0.5,层/站/门(提升高度)5/5/5,数量:1台,设备单价:13.1万元,安装单价:3.68万元,小计:16.78万元;电梯类别:乘客电梯,型号:BMEV3.01000/1.0,层/站/门(提升高度)5/5/5,数量:1台,设备单价:12.14万元,安装单价:3.08万元,小计:15.22万元;合计:32万元。本合同工程价格包含设备、运费、安装、调试、检测。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应将本合同总价的50%计16万元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2019年2月底前,甲方应将本合同总价的50%计16万元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本合同所指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至甲方工地。按照国务院2009年1月24日修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549号令)规定,本合同所涉及的产品,甲方委托乙方安装,或者同意乙方委托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并持有乙方开具的电梯安装委托书的单位实施安装。安装前,甲乙双方应完成设备开箱验收工作,因甲方原因只是未能开箱验收的,视为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乙方有权进行安装工作。乙方安装完成后,如因甲方的原因不能完成验收的,自安装完成之日起21天后视为验收合格,或甲方擅自使用未完成验收的电梯设备的,也视为验收合格。乙方负责出具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电梯验收报告》和《随机资料》。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及方式付款的,乙方可以顺延交货日期,甲方每逾期一日须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长实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12元17日向原告百斯特公司支付电梯款157000元、3000元,共计16万元。原告百斯特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制作了涉案2台电梯,并将涉案2台电梯送至被告长实公司工地处进行安装,涉案2台电梯于2019年6月17日经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出具了《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告长实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百斯特公司剩余电梯款1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百斯特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涉案2台电梯的定作义务,且该2台电梯已经安装完毕,并全部于2019年6月17日经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被告长实公司应支付涉案2台电梯款32万元,现被告长实公司仅支付16万元,至今仍欠16万元未付,故本院对原告百斯特公司要求被告长实公司支付电梯款16万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长实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16万元,于2019年2月底前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6万元。被告长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方式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长实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剩余电梯款16万元,原告百斯特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长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百斯特公司主张从逾期之日2019年3月1日起至其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的2021年2月28日,每天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违约金,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百斯特公司要求被告长实公司支付违约金25216元,该数额未超过按照上述方式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长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16万元。
二、被告山东长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百斯特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25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2元,由被告山东长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金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