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11民初17967号
原告:青岛磐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鹏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磐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鹏程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不另行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公告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原告青岛磐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9元退回原告。
审判员 薛志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存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