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7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开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东刘屯村东开发区电瓷道**。
法定代表人:冬绍成,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祥荣里**第**底商。
法定代表人:赵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坤,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开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东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5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新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兆东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坤、王金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管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发包方,建设方未必就是发包方,发包方的主体应依据招投标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或发包方合同的主体来确认,而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合同,故上诉人认为原审高新管委会主体不适格。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该报告仅是开工之前的预算审计,而预算审计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三、被上诉人的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招投标法》规定,国有资金出资必须进行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属于国有资金出资的工程,依法应当招投标,但该工程未进行招投标,依据招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对项目资金的拨付。四、被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被上诉人诉称工程开工于2011年9月,竣工于2011年11月,起诉于2018年3月,上述期间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诉权不再受法律保护。另外,双方之间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即使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逾期支付的利息的起付时间自判决生效次日起计算,不应该从2018年10月11日计算利息。
兆东电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自验收合格次日开始计息,双方尽管没有约定工程款时间,从法定应从合格并交付日算起,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要求依法驳回上诉。
兆东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新管委会支付工程款886467元及相应利息(以886467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1日始至实际给付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诉讼费用由高新管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兆东电力公司于2011年9月承包了高新管委会的税东变电站至高压瓷厂电缆敷设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919152.21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1月11日高新管委会报唐山市开平区审计局审计该工程开工前审计结果:税东变电站至高压电瓷厂电缆敷设工程,报审工程结算919152元,审减工程结算32685元,最后审定该工程结算886467元,审减率为3.56%。兆东电力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开始施工28日完工,工程完工后高新管委会怠于验收,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18年9月15日唐山市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设备进行试验,试验合格。唐山市供电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结果为工程无存在问题。另查明,唐山开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名称为唐山市现代装备制造工业园区管委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但兆东电力公司已经按高新管委会要求施工并完成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高新管委会派工作人员配合施工,已形成事实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高新管委会应支付工程款。高新管委会辩称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高新管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应明确知晓发包方的信息,但高新管委会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发包方身份信息,其作为建设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高新管委会作为建设方并为工程受益人,其作为高新管委会主体适格,故对此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高新管委会辩称工程未验收,但庭审中兆东电力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并经调试,工程已实际交付,对此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高新管委会辩称兆东电力公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而兆东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兆东电力公司一直追要工程款,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此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高新管委会辩称如系高新管委会发包的工程应当进行招标,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是否招标取决于发包方和建设方,施工方并无任何权利和责任。高新管委会辩称审计局不具备对工程款审计的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工程预算系由高新管委会送审且由高新管委会向审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且对于国有资产进行投资由审计部门作出审计符合规定。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三、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山开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86467元,并以886467元为基数,自验收合格之次日即2018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结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9元,减半收取8064.5元,由唐山开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唐山市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工程设备试验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诉人没有委托过唐山市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故该证明与上诉人无关,且唐山市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的资质均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工程的试验单位,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兆东电力公司于2011年9月承包了高新管委会的税东变电站至高压瓷厂电缆敷设工程。唐山市供电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结果为工程无存在问题。2011年11月11日高新管委会报唐山市开平区审计局审计,最后审定该工程结算886467元。虽然兆东电力公司与高新管委会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兆东电力公司已完成本案工程施工,且验收合格。高新管委会辩称其不是发包人,但作为建设单位,其不能向法院说明实际发包人,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于2018年10月10日进行验收,故高新管委会应自2018年10月11日其支付利息,高新管委会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新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5元,由上诉人唐山开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志辉
审判员 孙 丰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