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冶置业(唐山)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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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5民初172号原告: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东,该总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忠,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军,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冶置业(唐山)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璟,河北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东电力”)与被告中冶置业(唐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东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忠、赵延军,被告中冶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兆东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809248.85元,并自2016年8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定43058.15元,共计8523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兆东电力与被告中冶置业及唐山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原唐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签订有高压电力维护合同,时间为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由原告兆东电力负责唐山市河联工房片区危改还迁住宅高压电力维护工程,该工程虽然为原告与被告中冶置业及管理中心签订,但实际是原告为被告中冶置业的施工区提供电力安装及维护工程,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一直由被告中冶置业向原告兆东电力给付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对具体的施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被告亦都认可,后被告委托河北至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6年8月4日至诚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895562.85元,原告及被告对此金额均认可,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9248.85元。自结算报告出来后被告就停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对欠工程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被告中冶置业辩称,1、不同意原告兆东电力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高压电力维护合同,约定有明确的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现该结算尚未达到条件,故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2、被告已经根据合同按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了应付款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未经决算审计,故对该金额不认可;3、被告曾于2017年6年26日向原告预付5万元工程款,是因为原告负责人向被告公司领导请求,被告负责人说是其配偶身患绝症需要资金应急,被告领导考虑到友好关系出于人道主义的关怀才预付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兆东电力(乙方)与唐山市住房管理中心、被告中冶置业(甲方)签订四份高压电力维护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由兆东电力对唐山市河联公房开平东出口工地临时用电、回迁楼房和地下车库的过渡电源、唐山市河联小区生活临时用电及高压端电力维护工程。2.四份合同约定的合同预算价款分别为321519元、205852.46元、205852.46元、205852.46元。3.结算方式均为:双方对合同价款没有争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经咨询公司审核后,每季度支付一次;乙方完成由甲方安排的与本合同约定相关的其他事宜,经决算审计后60日内完成结算。合同中,原告兆东电力与唐山市住房管理中心、被告中冶置业作为甲乙双方分别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原告兆东电力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被告中冶置业签订20份工程洽商记录,双方约定了对河联公房片区危改还迁住宅的实际工施过程及工程量。原告兆东电力、被告中冶置业以及监理单位唐山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分别在工程洽商记录落款处有相关代表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2016年8月4日,经唐山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与被告中冶置业共同委托,河北至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唐山市河联工房(开平东出口)片区高压电力维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记载:工程概况为该工程为唐山市河联工房(开平东出口)片区高压电力维护工程,主要内容包括唐山市河联工房(开平东出口)片区高压电力维护工程,由唐山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中冶置业(唐山)有限责任公司,由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施工;该工程目前已交付使用。咨询的目的和内容为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审核工程结算,为委托方提供与施工单位结算的依据。审核依据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竣工图纸;3、工程洽商、变更签证等资料;4、施工企业编制的该工程结算书;5、其他相关资料。审核结果为报审金额2355929.54元;审定金额1895562.85元。委托单位唐山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与及被告中冶置业、原告兆东电力、咨询单位河北至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在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加盖公章,原被告负责人签章。期间,被告中冶置业已给付原告兆东电力工程款1086314元(含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给付的5万元)。双方对高压电力维护合同、20份工程洽商记录以及工程量,工程已交付使用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高压电力维护合同、工程洽商记录、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业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决算机关,河北至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唐山市河联工房(开平东出口)片区高压电力维护工程结算审核审定金额1895562.85元的审核报告,该报告系独立的第三方咨询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且该结算审核报告是管理中心与被告中冶置业共同委托,上述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经委托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原告兆东电力)及审核单位共同签证确认,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对报告所审定数额无异议。故被告中冶置业提出结算报告非决算审计报告的辩解及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被告已给付的1086314元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结算审核报中确定的1895562.85元扣除已给付的1086314元后为809248.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河北至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唐山市河联工房(开平东出口)片区高压电力维护工程结算审核审定金额1895562.85元的审核报告报告于2016年8月4日作出,该日期应为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之日,因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经”决算审计后60日内完成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兆东电力诉请中的利息的应当自2016年10月4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冶置业(唐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09248.85元,自2016年10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付原告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上利息损失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5元,减半收取6648元,由原告担负336元,被告中冶置业(唐山)有限责任公司担负6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彩霞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王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