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民终9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祥荣里**第**底商。
法定代表人:赵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福,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民初2919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05年4月至2007年11月间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从***处借款共计85万元,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间***以借款和支款的形式在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处取得款项895000元,***共计从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处借款45000元。该部分事实已经被一审法院当庭认定,***未提出反对意见。二、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证言系证人根据事实情况而做出的真实描述,可以证明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一直在向***主张权利。证人赵某在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处担任出纳的职务,负责管理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账目,收取或者催讨应收款项。证人韩某系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经理,负责管理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公司事务,清理欠款也是其工作职责之一。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法人组织,财产是独立的,法定代表人与其他员工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均不能直接等同于员工与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因证人赵某、韩某与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东存在利害关系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当庭承认与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东个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租金为分次给付,已给付至2017年。而租金恰恰是赵某、韩某等人代为收取的。因此,赵某、韩某与***之间持续存在往来,每次在收取租金时替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借款的权利完全符合正常的形式逻辑,其证言完全可以证实对***持续催讨借款、主张权利的事实。综上,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从未放弃向***主张权利。***从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处借款4.5万元,上面均有记载个人借款,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可随时向***索要追讨,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仅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请完全错误。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出具证人证言,且证人已经出庭作证,完全有足够证据证明未过诉讼时效,一直向***追讨上述欠款。***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应负有举证不能责任。一审法院不能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情况下将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合法证据直接不予采纳。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一审中的证人与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东是女儿与女婿的亲属关系。从证据效力上,其做出了有利于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证据均为赵东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来往,不是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单位与***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且从2009年开始至起诉前,长达多年未通过法律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中***提出了上述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采信也是正确的。
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借款4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向***借款四笔,合计借款85万元。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单据显示,***自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以借款和支领款的形式从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处取款89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最后一次从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处支款的时间为2009年3月20日,并主张***多支领的款项系借款,***不予认可并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行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故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依照上述规定,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自2009年3月20日即应知道***多支取了45000元,其应自2009年3月20日起二年内向***主张权利或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虽提供证人赵某、韩某的证言证实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曾向***主张过还款,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因证人赵某、韩某均与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东存在利害关系,其二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向***要求过还款,故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辩称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采信。判决:驳回原告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684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另查明,自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间,***以现金支领凭单形式从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取款895000元,其中2007年10月9日的30000元载明的事由或用途为个人借款;2007年12月17日的30000元载明的事由或用途为个人借款;2009年3月20日的15000元载明的事由或用途为个人借款,其余款项载明的事由或用途均为支款,且上述事由或用途为个人借款的现金支领凭单均未载明还款期限。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多支领的45000元系借款,因其提交的现金支领凭单中有75000元载明的事由或用途为个人借款,故对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因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现金支领凭单上均未载明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自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第一次向***主张权利,且***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原审法院认定自2009年3月20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并判令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乾辉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刘蒙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