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3民初2919号
原告: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祥荣里206楼第2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筱春,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华,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筱春、被告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东与王建华系朋友关系。2005年4月,原告因公司运营向被告借款20万元;2005年5月,原告因购置MH885号宝马车向被告借款50万元;此后,原告因公司经营又陆续向被告借款。截止到2009年3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借款85万元。原告一直以允许被告从原告处以支款的方式进行还款。原告共计偿还被告77万元,尚欠被告8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也多次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09年3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经过双方债务的互相抵消,被告尚欠原告4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王建华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05年4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向被告借款四笔,合计借款85万元。原告提交的单据显示,被告自2006年4月至2009年3月以借款和支领款的形式从原告处取款89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最后一次从原告处支款的时间为2009年3月20日,并主张被告多支领的款项系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并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行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故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自2009年3月20日即应知道被告多支取了45000元,其应自2009年3月20日起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原告虽提供证人赵某、韩某的证言证实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还款,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因证人赵某、韩某均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东存在利害关系,其二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向被告要求过还款,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怡
人民陪审员   李素泉
人民陪审员   肖文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