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3民初2032号
原告:**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区祥荣里**楼第**号**商。
法定代表人:赵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海燕,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广播电视。住所地:**市路**区建设**路**号2号。
法定代表人:朱全友,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学文,该学校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宏志,该学校教师。
原告**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东电力公司)与被告**市广播电视大学(以下简称广播电视大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东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海燕、被告广播电视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文、杨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东电力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电外网及315KV变压器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201000元。后双方又在该合同基础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合同价款增加至2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07年1月1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201000元发票,被告支付工程款100500元,尚欠工程款119500元一直未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9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播电视大学辩称,1、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经验收合格,因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未依约付款。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未支付的剩余合同价款及质保金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原告兆东电力公司与被告广播电视大学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兆东电力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广播电视大学电外网及315KV变压器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01000元;开竣工日期:2006年11月18日开工,2006年12月16日竣工;结算方式:自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3日内甲方(广播电视大学)先付乙方(兆东电力公司)合同总额的50%备料款,验收合格后10内再付50%工程款,期满后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作为补充协议,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增加合同价款19000元,并约定自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19000元,按总价款22万元留3%质量保证金,为期一年,如甲方(广播电视大学)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不付清工程款,超出规定期限每天向乙方(兆东电力公司)交纳工程差额2%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广播电视大学依约定向原告兆东电力公司支付了50%的备料款即100500元,原告兆东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07年1月12日,原告兆东电力公司开具金额为201000元的工程款发票一张交付给被告广播电视大学,对于补充协议中增加的工程款19000元至今未开具发票。现原告兆东电力公司以《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为据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广播电视大学支付剩余工程款119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被告广播电视大学主张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经验收合格,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其另主张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剩余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兆东电力公司提供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人韩某陈述,其自2008年7月担任原告兆东电力公司业务经理开始至今每年多次与被告广播电视大学的处长李岩、校长朱全友追讨欠款。被告广播电视大学认可李岩系其单位员工,曾担任后勤部长职务负责该项工程,但主张其已于2009年3月1日办理了离岗退养手续,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款发票、离岗退养人员审批表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兆东电力公司与被告广播电视大学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兆东电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广播电视大学应按照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广播电视大学尚欠原告兆东电力公司工程款1195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兆东电力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其一直向被告广播电视大学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广播电视大学虽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兆东电力公司要求被告广播电视大学支付剩余工程款1195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广播电视大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9500元并自2006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2元,减半收取2081元,由被告**市广播电视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