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唐山开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5民初306号

原告:**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祥荣里206楼第2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赵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坤,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名**市现代装备制造工业园区管委会),住所地:**市开平区东刘屯村东开发区电瓷道6号。

法定代表人:冬绍成,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东电力公司)与被告**开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东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坤、王金增,被告高新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东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886467元及相应利息(以886467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1日始至实际给付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原告承包了被告的税东变电站至高压瓷厂电缆敷设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919152.21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将工程竣工并交付给被告,2011年11月11日,经**市开平区审计局开审基报(2011)第140号审计,税东变电站至高压瓷厂电缆敷设工程最后审定工程结算886467元。就以上工程款项给付问题报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由于对建设工程款、利息损失支付问题,原告与被告不能协商一致。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新管委会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是发包方,建设方未必必然就是发包方,发包方的主体应当依据招标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发包合同的主体来确定,但原告并未提供上述合同,故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清楚地显示该报告仅是开工之前的预算审计,而预算审计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3、原告工程至今没有竣工报告,没有使用,没有验收,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国有资金出资的必须进行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原告认为是被告发包工程,应当进行招标,但原告未对涉案工程提供招标合同。4、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诉称工程开工于2011年9月,竣工于2011年11月,起诉于2018年3月,上述期间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诉权不再受法律保护。5、假设原告的前置程序均是合法的但其工程款的确定也应由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做出审计报告,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承包了被告高新管委会的税东变电站至高压瓷厂电缆敷设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919152.21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1月11日被告报**市开平区审计局审计该工程开工前审计结果:税东变电站至高压电瓷厂电缆敷设工程,报审工程结算919152元,审减工程结算32685元,最后审定该工程结算886467元,审减率为3.56%。原告于2011年11月13日开始施工28日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怠于验收,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18年9月15日**市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设备进行实验,实验合格。**市供电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结果为工程无存在问题。

另查明,被告**开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名称为**市现代装备制造工业园区管委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预算书、**市开平区审计局开审基报﹝2011﹞第140号审计报告、电话录音资料、验收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但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施工并完成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派工作人员配合施工,已形成事实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应明确知晓发包方的信息,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发包方身份信息,其作为建设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高新管委会作为建设方并为工程受益人,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工程未验收,但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并经调试,工程已实际交付,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一直追要工程款,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如系被告发包的工程应当进行招标,本院认为工程是否招标取决于发包方和建设方,施工方并无任何权利和责任。被告辩称审计局不具备对工程款审计的资质,本院认为工程预算系由被告送审且由被告向审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且对于国有资产进行投资由审计部门作出审计符合规定。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三、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86467元,并以886467元为基数,自验收合格之次日即2018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结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9元,减半收取8064.5元,由被告**开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庞剑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宣 稳

书 记 员 陈家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