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中冶置业(唐山)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冶置业(唐山)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山、唐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5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置业(*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山市开平区开平城西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美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市路北区祥荣里206楼第2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冶置业(*山)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山
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5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1日至2013******日、2013年3月1日至2014******日、2014年3月1日至2015******日原告兆东电力(乙方)与*山市住房管理中心、被告中冶置业(甲方)签订四份高压电力维护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由兆东电力对*山市河联公房开平东出口工地临时用电、回迁楼房和地下车库的过渡电源、*山市河联小区生活临时用电及高压端电力维护工程。2.四份合同约定的合同预算价款分别为3***519元、205852.46元、205852.46元、205852.46元。3.结算方式均为:双方对合同价款没有争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经咨询公司审核后,每季度支付一次;乙方完成由甲方安排的与本合同约定相关的其他事宜,经决算审计后60日内完成结算。合同中,原告兆东电力与*山市住房管理中心、被告中冶置业作为甲乙双方分别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原告兆东电力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被告中冶置业签订20份工程洽商记录,双方约定了对河联公房片区危改还迁住宅的实际工施过程及工程量。原告兆东电力、被告中冶置业以及监理单位*山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分别在工程洽商记录落款处有相关代表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2016年8月4日,经*山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与被告中冶置业共同委托,河北至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山市河联工房(开平东出口)片区高压电力维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记载:工程概况为该工程为*山市河联工房(开平东出口)片区高压电力维护工程,主要内容包括*山市河联工房(开平东出口)片区高压电力维护工程,由*山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中冶置业(*山)有限责任公司,由*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施工;该工程目前已交付使用。咨询的目的和内容为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审核工程结算,为委托方提供与施工单位结算的依据。审核依据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竣工图纸;3、工程洽商、变更签证等资料;4、施工企业编制的该工程结算书;5、其他相关资料。审核结果为报审金额235***29.54元;审定金额1895562.85元。委托单位*山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与及被告中冶置业、原告兆东电力、咨询单位河北至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在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加盖公章,原被告负责人签章。期间,被告中冶置业已给付原告兆东电力工程款1086314元(含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给付的5万元)。双方对高压电力维护合同、20份工程洽商记录以及工程量,工程已交付使用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高压电力维护合同、工程洽商记录、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业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决算机关,河北至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山市河联工房(开平东出口)片区高压电力维护工程结算审核审定金额1895562.85元的审核报告,该报告系独立的第三方咨询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且该结算审核报告是管理中心与被告中冶置业共同委托,上述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经委托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原告兆东电力)及审核单位共同签证确认,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对报告所审定数额无异议。故被告中冶置业提出结算报告非决算审计报告的辩解及理由,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被告已给付的1086314元工程款,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结算审核报中确定的1895562.85元扣除已给付的1086314元后为809248.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河北至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山市河联工房(开平东出口)片区高压电力维护工程结算审核审定金额1895562.85元的审核报告报告于2016年8月4日作出,该日期应为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之日,因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经“决算审计后60日内完成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兆东电力诉请中的利息的应当自2016年10月4日起计算利息。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冶置业(*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09248.85元,自2016年10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付原告*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上利息损失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5元,减半收取6648元,由原告担负336元,被告中冶置业(*山)有限责任公司担负6312元。
中冶置业(*山)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也已经河北省*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一审判决以“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决算机关,便以河北至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之认定,属于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错误,即不应依照河北至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述之809248.85元价款的结算条件、时间及价格支付款项。上诉人与*山市廉租住房与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于2009***18日签订了《*山市开平区东出口保障性住房项目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为政府代建本项目之保障性住房(以下称“本项目”),所以基于本项目代建的性质,在本项目建设中,上诉人履行代建职责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按照我国《审计法》及《*山市开平区东出口保障性住房项目委托开发合同》第9.8条约定,政府方有权利亦有义务对本项目支出进行财务决算,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所以,一审判决以“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决算机关…,被告中冶置业理据不足”,便依据河北至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结算报告来支持被上诉人之一审诉请是错误的。决算机关不应由上诉人及政府约定,也不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此乃为政府及其财政、住建、审计部门之职责所在!同时,对进行决算及决算配合工作之机构,此亦需政府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亦非上诉人能够约定控制!二、结合上述内容,同时依据《*山市河联工房(开平东出口)高压电力维护合同》第三条约定,上诉人付款条件为经政府决算审计后60日内,现政府决算工作正在进行中,尚未到达付款条件。首先,河北至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结算审核报告仅是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监控,乃为一审审核,其结算审核报告内容仅作为政府决算审计之基础材料(现已将材料移送之政府部门),不应当被认定为已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本项目仍未通过政府财政审计机构之决算认可。同时,政府决算、审计机构已经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了星原河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政府决算具体实施及配合机构,其报告内容尚未做出,更未得到政府审计等部门确认。所以付款金额、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皆不能确定,上诉人基于此合同约定与实际情况,尚无义务付款也无法进行付款。据上所述,一审判决以河北至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结算报告,错误的代替了尚未出具之政府决算审计报告,是不符合政府要求、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的。恳请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利益,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庭审口头主要辩称:一、被上诉人依据河北至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结算审计报告主张价款是正确的,此报告是*山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及上诉人共同委托进行审核确认,对工程量及价款均盖章表示认可,此报告最后的结论也是确认公允率表述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法院定案依据。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虽有表述经审计结算后给付但是并未确定审计机构或者政府审计,而河北至诚工程管理项目有限公司既属于有法定资质经三方认可的审计结算机构,此报告可以被法院认定为判决依据,上诉人的主张无非是为了拖延给付制造条件。三、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竣工结算文件经双方确认后应当作为共同结算依据,未经我们同意不得重复审核,综上,请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已投入使用,上诉人中冶置业(*山)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由*山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中冶置业(*山)有限责任公司、*山市兆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及审核单位河北至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确认的数额作为结算的依据,上诉人中冶置业(*山)有限责任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应予给付。上诉人其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2元,由上诉人中冶置业(*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岩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